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0

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 三款、第六條論處被告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 法送達罪刑,因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該罪最 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則其宣告刑不得少於有期徒刑九月,始為合法,乃原判 決論以累犯,竟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云云。惟查刑法第四十七條 所稱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僅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 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予加重二分之一 ,執為指摘,殊屬誤會,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