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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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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 訴字第一七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並與已判刑確定之李○ 原及鍾○強,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下旬 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以向綽號阿興者販入之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由其與李○原、鍾○強,共同以甲○○所有 OOOOOOO號電話呼叫OOO號呼叫器,及李○原借自柯○ ○墜之OOOOOOOOO號呼叫器對外聯絡,先後多次在高雄 縣鳳山市○○○路附近各遊藝場,及大寮鄉後庒村某處等地,以 每小包新台幣六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將安非他命售予綽號 「阿文」、「阿明」、「海盜」、「阿安」、「阿源」、「建志 」、「潘仔」、「國鷄」、「阿鷄」、「阿仁」、「如仔」、「 阿勇」、「東仔」等人吸用。甲○○則提供食宿與安非他命及零 用金予李○原、鍾○強,以為販賣安非他命之代價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係指被告已受合法之 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始得為之。 本件原審將審判期日之傳票,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送達至高 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由署名上訴人二嫂巴○珍 簽收,雖無疑義(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但查上開送達處所經 核與卷附資料載示上訴人住居地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 ○○號並不相合,況遍查全卷又無上訴人有向原審陳明巴○珍為 送達代收之人,原審逕將本案傳票送交巴○珍代收,自不能發生 視為送達於上訴人本人之效力,即難謂為已經合法傳喚。參以上 訴人具狀上訴意旨陳稱:「……上訴人於上訴期日因另案而覊押 於看守所,並非無故不到庭……」(見本院卷內附上訴理由狀之 載敍),復有原審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將本案判決正本送台 灣高雄看守所由上訴人本人簽收之送達證書回證在卷足資稽考( 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可見屆期原審未予提訊,上訴人事實上 已不能到庭應訊,亦難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理由。原審未察,不 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於法顯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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