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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2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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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非現行犯,在路上行走而被警方扣押,又無確實證據即論處上訴人罪刑,未 免率斷,且證人賴正(志)順是告訴人之親兄弟,於醫院探望告訴人時,聽聞得知係 被外省仔所殺,上訴人並非外省仔,不能認定是上訴人所為,至於證人賴也及「簡」 證人也是聽告訴人所說,均未目睹外省仔殺人,應請傳訊證人二人到庭指認以明真相 。上訴人年已七十多歲,與告訴人無仇,不可能殺他,而告訴人交往複雜,可能被他 人所殺,因在夜晚看不清,誤認是上訴人所為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已敘明係依據告訴人賴志宗分別於警訊、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賴也、賴志順供證情節相符。且告訴人於送醫急 救時,警察據報前往調查,乃就告訴人回答詢問之內容加予錄音存證,當時告訴人肯 定陳述係因水費問題被鄰居甲○○刺殺等情,不惟經證人即警員李深林結證屬實,並 經第一審播放勘驗該錄音帶,有勘驗筆錄可按,又上訴人既與告訴人賴志宗毗鄰而居 共用一水、電錶已多年,且常因上訴人忘記關火、水而遭告訴人斥責,二人顯然經常 相見,衡情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誤認之可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 訴人所辯當日晚上八時起,就在家喝酒睡覺,至十點左右,因肚子餓外出要吃東西, 就被警察帶去派出所,一直留在那裡,不可能於當日晚上十二點多在賴志宗家殺人, 不知為何賴某要這樣說云云,為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與卷 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與採證違背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 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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