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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7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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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八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常業重利罪刑(甲○○為累犯)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告訴人林西門、被害人林涂玉惠之指證,參酌 上訴人等二人供述之情節,及扣案相關證物,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 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 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甲○○僅空泛指稱:原判決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云云,而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明,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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