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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7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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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九、一六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審中之自白,安非他命受讓人林慧英在警訊、偵查中 之供述,及其受讓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業經判處罪刑等事證,認定上訴人犯行,因而 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 原判決上開審認,有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言涉及,僅以林慧英與上訴人同住一處,可 自行取用藥物,無庸上訴人讓與云云,為事實上之爭執,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 顧,殊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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