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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7

妨害兵役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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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辯稱:伊自民國七十七、七十八年間結婚後,即在外租屋而居,因房東不同意 伊辦理遷入,故仍將戶籍留於伊母住處,伊母收到徵集令後忘了轉告,並非意圖避免 徵兵處理等語,及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陳高美如翻異於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改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認為係卸責或事後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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