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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7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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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許蘇阿市向上訴人騙借金錢,並非上訴人乘其急迫,以 重利貸以款項,且上訴人另在羅芳佩經營之日本料理店工作,並非以重利為業,原判 決遽予論罪,顯有違誤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乘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非以重利為常業云云,認為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證人羅芳 佩所為:上訴人幫伊至基隆採買物品,於買回後,將貨交與證人即行返家等證言,認 為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 置其於警訊時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全憑其個人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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