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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8

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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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姊妹二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與華榮 清等人合資經營僑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晟圓實業有限公司、阡敬實業有限公司,由 被告等負責業務及財務,詎被告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 十二年八、九月間,將上述三家公司之代客加工款(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白胚布 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三碼、虛列廢水處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共同予以侵占入 己,並將其公司編號○一二○七五號送貨單存根聯記載為「貨送進曜公司」,而客戶 留底聯卻記載為「貨送泰慶公司」,以掩飾其等侵占犯行等情,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 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公訴意 旨認被告等侵占如原判決附表記載所示之代客加工款;被告等雖提出客戶所出具之證 明書以證明被告等並無侵占情事。然被告等所提出之客戶公司出具證明書(第一審卷 三十九頁至五十頁、第一二三頁、一二四頁),告訴人華榮清就其內容之真正已提出 質疑,請求調查真相(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三十六頁、第七十五頁),卷內資料僅有 日泰公司業務部課長周麗文於第一審到庭,原審未傳其他各公司負責人到庭說明,復 未說明何以不為傳訊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被告等提出之展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第一審卷第四一頁)所載八十 二年八月份加工費因重複入帳二、四八○元,並立折讓單共扣二六、○四○元,此與 原判決附表所示侵占展浮公司八十二年八月份之加工款為二五、六一九元不符;又被 告等所提出之銘洲公司出具證明書(第一審卷第一二四頁)所載八十二年八月份加工 費現金折扣款為四一、四八一元,此與原判決附表所示為七○、二九六元不符;又被 告等所提出之泰慶公司出具證明書(第一審卷第四八頁)所載八十二年九月份加工費 折扣款其中品質不良扣三三五、九六九元,碼數不足扣四、一一六元,合計扣款為三 四○、○八五元,並保留四四、七八三元,此與原判決附表所載為四○一、八三八元 ,亦不相符,原判決採信被告等之辯解,並以上述被告等所提出之證明書,資為被告 等無罪之證據,與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業務侵占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因 與業務侵占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亦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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