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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8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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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         黃啟倫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士林分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在基隆市○○路「海門天險」附近路 旁,拾獲洪水樹所有、不慎遺失之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帳號00- 00-000000號、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竟未將之 返還洪水樹或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將上揭空白支票侵占入己。又甲○○因其所有房子 被查封,需款甚急,未經洪水樹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上午 ,在基隆市火車站附近,先以電話向其友人胡連生表示欲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 元,經胡連生應允後,乃在基隆市火車站內,在上揭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為八 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並偽填票面金額十五萬元後,再至基隆市○○路某印章店內,委 請不知情之印章店老闆,偽刻洪水樹之印章,復將該偽造之印章,持至基隆市火車站 ,盜蓋上開偽造印章於該洪水樹之支票上,待偽造妥當後,於當日下午,在基隆市火 車站內,將上揭支票背書將之交付與不知情之友人胡連生,借得十五萬元,嗣因該支 票票載日期屆至,甲○○未依約返還借款,胡連生乃予提示,惟因該支票業經洪水樹 申報遺失止付,致遭退票,始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 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雖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但詐 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方構成,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 上訴人以前開偽造之支票,持向被害人胡連生借款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則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除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遺失物罪外,尚牽連犯詐 欺取財罪,即失諸依據,顯有可議。㈡、上訴人一再辯稱:伊持前開偽造之支票向胡 連生借款時,已告知該支票到期不可提示。胡連生亦承認其事(見前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士林分院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九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卷第十三頁)。則胡連生 借款十五萬元與上訴人之時,是否已明知前開支票不能兌現,此與胡連生是否陷於錯 誤而交付攸關,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尚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㈢、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係至基隆市○○路某印章店內,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老闆,偽刻洪水樹之印 章云云,但此偽造印章部分,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為間接正犯,亦有未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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