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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9

重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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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一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秋良認識多年,經常幫忙林秋良夫婦,以大貨車裝 水,運至僱主之高爾夫球場,從事草皮澆水工作。嗣上訴人風聞林秋良對外揚言,指 上訴人與林妻陳美玲有不正常關係,乃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 二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名間鄉○○村○○路二六二-三號林秋良住處,責問林秋良 何以造謠,林秋良不予理會,甲○○憤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先揮拳毆打林秋良頭部 ,再持椅子重擊林秋良頭部及身體,致林秋良頭部外傷當場流血,合併左側硬腦膜下 巨大血腫及蜘蛛膜下出血,右臉及眼眶挫傷八×八公分、右肩挫傷一○×一○公分, 雙膝瘀血各四×四公分,右第七肋骨骨折,經送醫施行開腦手術取出腦部血腫後,腦 組織仍無博動,導致敗血症,延至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使人受重傷而致人於死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本 件案發時間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而林秋良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台中縣霧 峰鄉長億高爾夫球場自其所有大貨車墜地碰及柏油路面,右臉顴骨腫脹,為林妻陳美 玲及證人林阿圓供證明確。據證人即林秋良之主治醫師供證:在醫學上,一星期內都 稱為急性,開腦內有血塊,至於發生時間沒辦法區別。是林秋良腦部所受傷害,究係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由車上摔下造成,抑係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遭上訴人持 椅子擊打頭部所產生,攸關上訴人究係基於傷害或重傷害或殺人犯意之認定。上訴人 於原審迭次請求調取林秋良全部就醫診療之病歷等資料,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 或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林秋良腦部受傷害之原因或時點(見原審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三 頁、第二○一頁正反面),原審未予調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㈡第一審法院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 以拳頭及椅子毆打林秋良頭部,致林某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巨大血腫及蜘蛛 膜下出血之重傷,與右瞳、眼眶挫傷八×八公分,右肩挫傷十×十公分,雙膝瘀血各 四×四公分,右第七肋骨骨折,由上訴人下手之重及林秋良受傷不輕以觀,上訴人顯 有殺人犯意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論列,卻於原判決理由欄 謂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尚無可取云云,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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