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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9

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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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中益行有限公司派在大陸地區轉投資成立之 中益食品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擔任兩公司兩岸業務往來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 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在大陸廣東省中山市中益食品有限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原應轉交臺灣中益行有限公司之款項港幣二十九萬零一百零六元侵占為己 有;嗣又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將臺灣中益行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一雄簽發之彰化銀行 永和分行,第0000000號,八十年六月十八日期,面額新台幣十四萬元之支票 侵占入己,並轉交其弟洪耕闊提示,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 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被告持有之港幣二十九萬零一百零六元確為大陸中益食品有限公司欲 匯回台灣中益行有限公司之用,但該款非無可能嗣後被告與陳一雄交涉後,陳某同意 以該款為其退股款抵充,不足以被告前後所供不同而遽推定被告確有侵占之故意云云 ,但所謂嗣後陳一雄同意以該款為其退股款抵充,原判決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據告發人陳林錫連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台 灣中益行有限公司與大陸咀香圓食品工業集團公司合作經營中山市中益食品有限公司 之契約,係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簽約,另依陳林錫連提出之中山市中益食品有限公 司之營業執照之記載,該公司係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經核准登記註冊成立(見偵查 卷第二十四頁、第四頁背面),如果屬實,中山市中益食品有限公司似在台灣之中益 行有限公司與大陸咀香圓食品工業集團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簽訂合作契約後, 才開始籌設。但原判決認定被告交付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期,面額新台幣六十五 萬元,及同年四月六日期,面額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係被告投資大陸中益 食品有限公司投資款,則早在兩家公司簽約合作經營中山市中益食品有限公司之前, 似與常情有違。何以被告在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之前即交付該筆金額?是否確係被告 投資該公司之股款?被告亦供稱投資該公司並無訂定書面契約,能否謂陳林錫連所稱 被告交付之款項係合作買股票或償還代墊保險費為不可採取,進而推論被告所交付者 乃投資款﹖實情究竟如何?與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關係至鉅,原判決未予詳細調查 審認,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㈢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辯本件新台幣十四萬元支票係陳一 雄交付之投資紅利為判決之基礎。但依告發人陳林錫連於原審所提出之「中山市中益 食品有限公司」一九九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利潤表及大陸咀香圓 食品工業集團公司所提出「關于要求終止中山市中益食品有限公司的請示報告」之記 載,中山市中益食品有限公司於一九九○年虧損人民幣一八七九二‧五一元,一九九 一年虧損人民幣九七一三七‧六一元(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六至七十頁,第一一九頁 ),如果無訛,該公司之經營既仍處於虧損狀態,是否能夠分配紅利,即非無疑。實 情究竟如何?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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