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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2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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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六號   上訴人 劉秀雄   被 告 丙 ○       戊○○       己○○       乙○○       甲○○       丁○○       庚○○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 以法院就受理之案件是否有管轄權,應就個案分別決定之,非可以前案有管轄權,以 後另受理案件概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等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依上訴人自訴狀所載分別 係在台北市信義區、大安區、松山區及中山區,而其狀載所謂被告等執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民國七十二年度民執壬字第一三二五九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促使台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所涉偽造文書之犯罪地,又係在台北市中山區,非在第一審法院 轄區,則第一審法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為其論斷之憑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 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專憑其個人意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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