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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24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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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三、一三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 ,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楊朝龍之指訴, 證人張展謀、陳進賓、邱文彬等人之證言,暨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及其交付上訴人等 之支票影本等,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辯稱:係告訴人詐賭,自 願隨上訴人等上車商量還錢事宜,上訴人等並未妨害自由云云,及丙○○辯稱:警訊 時曾受刑求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等職 權之行使,全憑其個人意見,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原判決 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就上訴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參與之程度,所生危害 及犯後態度等情,已有具體之認定及說明,則原判決綜合全案情節,認為第一審判決 審酌各該情狀,於法定刑期內,量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乙○○有期徒 刑二年、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為無不合,殊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理由不備之違 法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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