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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25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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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現居台   選任辯護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納稅義務人大躍工程行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陳萬增於八十年間並未在大躍工程行擔任工人職務,於民國八十年底某日,竟收知 情並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意思之曹喬欽(另案審理)轉交而由沈慶雄(已死亡)所偽 造,蓋有「陳萬增」之偽印文,虛報陳萬增八十年一、六、七、十一、十二月月份之 工資表五份,再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名會計(成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列陳萬增於 上述期間內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四百元,足以生損害於陳萬增及稅捐稽 徵之正確性,並為納稅義務人大躍工程行以此不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三千 三百五十元。上訴人之大躍工程行,於八十年間轉包楊昔燈為負責人之成興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成興公司)之工程,為向成興公司請領工程款,明知陳萬增於八十年間並 未在成興公司擔任雜工職務,竟於同上時間收受曹喬欽轉交上開沈慶雄偽造蓋有「陳 萬增」偽印文,偽造陳萬增自八十年九月至十二月份之另四份工資表,並基於同上行 使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四、五月間轉交予不知情之楊昔燈,致成興公司於八十一 年五月十五日持該工資表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陳萬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引用上訴人自承「我未直接也未僱用他(陳萬增), 他不是我的員工」等語,及偵查中供認:「我知道他(指陳萬增)不是我的工人,我 未曾看過他,在報稅時我就知道,因常常工人沒有那麼多,他就拿親戚的來報,因一 個工人每個月只能報二萬,而他們都領五、六萬元,就找自己的親戚、朋友當人頭」 等情不諱,為認定上訴人明知陳萬增工資表係屬偽造之理由。然原判決又認曹喬欽介 紹沈慶雄向上訴人轉包工程,沈慶雄自己僱工,陳萬增之工資表亦由沈慶雄製作,則 上訴人所供陳萬增非其員工,未曾看過等語,與常情無悖;且其上述所供「……因常 常工人沒有那麼多,他就拿親戚的來報……,而他們都領五、六萬元,就拿自己的親 戚、朋友當人頭」等語,其中之「他」及「他們」究竟係指何人﹖語意並不明確,是 否均足以證明上訴人確係明知陳萬增之工資表係沈慶雄所偽造者,非無推敲之餘地, 原判決僅以此等言詞,採為斷罪之資料,難認適合,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 上訴人之工程既係由曹喬欽介紹沈慶雄轉包,陳萬增之工資表由沈慶雄製作,且曹喬 欽代領工程款時出具切結書,載明有關法律訴訟問題由其負責,其動機、目的何在﹖ 上訴人有無因而誤認陳萬增之工資表為真正之可能﹖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僅記載尚難 據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不足以昭折服,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與第三款所規定適用納稅義務人等應受處罰之主體不同,前者 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後者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上訴人係大躍 工程行之負責人,如屬前者,即無適用同條第三款之餘地;反之,如屬後者,自無適 用同條第一款之可言,原判決未說明該工程行是否係公司組織,竟同時適用同條第一 款、第三款予以論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原判決所認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之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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