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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26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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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二三三五、四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憑同案被告李美玉、應志萍之供證, 即遽予認定上訴人犯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行,但上訴人既非在販賣安非他 命時為警查獲,能否僅憑李、應二人之供述,即論處上訴人罪刑,非無疑問。㈡況李 美玉、應志萍二人於警訊及偵、審中關於購買安非他命之人、時、地之供述,前後不 一而有嚴重瑕疵,顯不足採為犯罪證據,原判決仍據以論處罪刑,自有違證據法則, 請撤銷發回更審云云。惟查:㈠原判決依憑李美玉於警訊、偵、審中及應志萍在偵查 中之供證與指認,上訴人供承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見一審訴 緝卷第二七頁反面),及上訴人亦有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見二六 八八○號偵卷第五頁正面)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 論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為無不合,予 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 上訴人否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辯稱:伊從未販賣安非他命,李美玉是向「張大哥」 購買,又李美玉因與伊吵架,離開台北,隨意向警方誣指伊販賣安非他命,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取。復以公訴意旨另稱:上訴人除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美玉外,尚以0 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應志萍等人云云。但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前開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 以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 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行,已詳述其憑據,核與證 據法則尚無違背。李美玉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時間、地點之供述,雖略有出 入,然係因時隔數月,記憶不清所致,仍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已說明其理由 ,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應志萍原即供證李美玉確有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非謂 其自己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其前後供述如一(見二二七三號偵卷第八頁正面、第 三二頁反面),上訴意旨指應志萍之供述前後不一,不無誤會。又李美玉、應志萍之 供述,既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採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適用法則亦無違誤。上訴意旨 ,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且單純為事實上之爭 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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