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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2

背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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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六號,自訴案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指 明依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使馮育民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理由未備;上訴人既僅最後一 次讓馮某先提貨後付帳,自係信賴其必付帳,而非故意背信。上訴人所犯情節非重, 請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職自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中 油店副主任,係為該公司處理銷貨業務之人,明知該公司應收帳款管理辦法規定:「 本公司營收,原則採現金交易,以應收帳款記帳交易者,非經本辦法授權者核准,不 得擅自接受」,即不得先提貨後付款,竟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某日,意圖為馮育民之 不法利益,違背應遵循公司規定銷貨之任務,既未收取現金亦未先以信用卡刷卡方式 付足貨款,且未先報請核准,在馮某僅付新台幣(下同)二十餘萬元貨款時,即將該 站值五十四萬餘元之貨品交與馮育民,嗣馮某拒付餘款,致自訴人損失三十四萬餘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背信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僅最後一次讓馮育民先提貨補付款,無 犯罪故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承違反公司規定讓馮 育民超提貨品三十四萬餘元成呆帳,上訴人亦立據表示願償還公司部分損失,而自訴 人之應收帳款管理辦法既明白禁止此行為,上訴人猶為之,而認定其背信罪刑,採證 、判斷均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重複爭執無為他人不法利益意 圖,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 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指明。再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 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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