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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2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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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二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辯稱:伊自民國八十三年間巫文城離去後,始為本件犯行,在此之前,係巫 文城獨自經營地下錢莊,伊未參與,且伊從事縫紉工作,非以重利為常業等語,認為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 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又查上訴人與共犯巫文城共同犯罪地點之房屋,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三年十月間, 是否由巫文城出面承租,因與上訴人應否成立本件犯行無涉,原審縱未傳訊該址房東 查明出租之情形,亦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並不相當,自不得據以提 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 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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