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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7

殺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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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三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駕駛聯結車之司機,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 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曳引車加掛拖車,違反管制駛入台北市區,駛至建國 北路二段二二○號之六前,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疏未注意而撞及同方向行 駛由古艾倩駕駛重型機車,曳引車右後輪壓住古艾倩右腳掌,致古艾倩右腳掌嚴重壓 榨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下車察看後,竟萌索性將古艾倩輾斃了 事之殺人犯意,立即上車啟動聯結車,故意倒車後再前進,並擺正車身而將古艾倩軀 體捲入輪下,古艾倩受重車輾壓,右側胸部挫創傷、血胸、嚴重開放性骨盆腔骨折、 小腸大腸血管破裂、泌尿道及直腸肛門外傷性撕裂傷、下腹部及背部嚴重肌膜肌肉壞 死,合併會陰開放性撕裂傷、左右足背部廣泛性皮下出血、左右下脛部擦傷,送醫急 救,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 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在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而言,本件檢察官僅就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且於變換 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其右後輪車身擦撞古艾倩駕駛之重機車,古艾倩人車倒 地,送醫不治死亡。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僅為上訴人過失傷害被害人古艾倩,致於 其不治死亡乃其過失犯之加重結果,至另行起意殺害被害人,是否亦在檢察官起訴之 範圍,饒有研究之餘地。原審及第一審未詳予勾稽,均論以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外,復 認上訴人另有殺人犯行並變更起訴法條併合論處其殺人罪刑,俱有可議。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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