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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7

竊佔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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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四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甲 ○○所提出之原審上訴狀內,僅由撰狀人繕寫「上訴人甲○○」六個字,及在其下加 蓋「甲○○」之方型私章,並未由其本人簽名,其上訴狀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逕 為實體之審判,自屬違背法令。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所犯為森林法第 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記載竊佔之犯罪事實,則在法條競合 情形下,原審於認被告所為不構成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自得逕就竊佔罪部 分裁判,乃原審竟予變更起訴法條,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 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竊佔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 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上訴狀固應由製 作人簽名,然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此為民法第三條第 二項所明定,故印章如屬真正,一經蓋用,以代簽名者即應認其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又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條定有明文。上訴意旨僅指摘被告之上訴狀未親自簽名及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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