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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25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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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 乙○○   代理人 曾俊哲律師   被 告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告甲○○、丙○○及 案外人余宏謀、徐成繼,均係國洋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洋公司)之股東,被告 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共同偽造股東會議紀錄、盜蓋 上訴人之印章,擅自變更公司章程,私以被告等及余宏謀為董事,並推選丙○○為董 事長,又擅定公司之表決權與盈餘分配之標準等,並持上開偽造之公司章程,報請主 管機關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為公司變更登記,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等罪嫌云云。惟經調 查證據結果,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判決依據被告等提出經被告等及余宏 謀簽名之國洋公司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認定上訴 人授權余宏謀推選丙○○為董事長,惟該會議紀錄均無上訴人授權余宏謀之記載,亦 未附有上訴人授權之委託書。且余宏謀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經伊 推荐加入國洋公司為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如係實情,則上訴人如何能於 尚未加入該公司為股東之前,即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授權余宏謀推選丙○○為董事長 ﹖足見原判決上開認定與其所使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且有矛盾。㈡原判決又以上訴人 將身分證交與甲○○辦理國華公司變更登記,而認上訴人業已同意該變更之登記。但 上訴人在第一審供稱:「我當日自己拿身分證給甲○○,他說是辦股東名冊要用的」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反面)。原判決遽認係作公司變更登記之用,未說明其 所憑之證據,其判決理由難謂業已完備。㈢卷附國洋公司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股東會 議紀錄記載:「股東各自蒐集公司章程資料後,書面提出委託律師編列訂定」並註明 「預計於同月二十二日提出」(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則余宏謀證稱:國華公司於八 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才開始討論公司章程」(見同卷第八七頁反面),似係實在。縱徐 成繼證稱:在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前公司變更登記前有開過一次股東會,除了上訴人外 ,其餘股東都有去,是討論公司章程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八九頁)。但該次股東會討 論結果,是否同意變更國洋公司章程,徐成繼並未供述明確,亦無會議紀錄為憑。且 縱令討論結果係同意變更章程,惟徐成繼已供稱上訴人未出席,余宏謀又否認有受上 訴人委託出席並授權處理會議討論之事項(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如屬無訛,自無從 認定上訴人已同意變更章程。原判決竟謂被告等未偽造公司章程及上訴人之同意書, 其採證非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㈣原判決又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供稱:「……甲 ○○有將伊列為股東,股數也沒有少,章程也沒有對我不利,我們當時只口頭說要提 丙○○為董事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九頁),而謂國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 縱係偽造,上訴人亦無何損害,被告等行為應無成立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印章罪云云 。但上訴人在原審曾具狀稱:上訴人係國洋公司之股東,有權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國 洋公司章程記載:被告等均為董事),被告等未通知上訴人開會(股東會),被剝奪 該項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不致遭受損害,尚有可議 。㈤證人即會計師翁家聲在第一審證稱:國洋公司在八十二年七月底八月初,由甲○ ○、丙○○委託我辦理公司遷移、股東變更、增資事情,他有拿股東身分證影本及舊 股東之印章交給我,新股東(上訴人係新股東)是授權我幫他刻的……我沒有見過自 訴人(即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四頁)。則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等刻製 其印章,與被告等是否利用不知情之翁家聲盜刻上訴人之印章,進而偽造股東同意書 等文書有重要關係,原審未調查明白,率行判決,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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