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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8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8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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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一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遭 警員葉文瑞陷害,原審未傳訊葉員到庭與上訴人對質,顯有未合。㈡陳宜銓之指證不 實,原審未強制其到庭,亦有不當。㈢胡昌德確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迭經其在 審理中供明,與上訴人之父數度晤談中亦述明上情,原判決恝置未理,獨採胡某在警 訊中之不實供述,顯然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以一 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胡昌德一包;又於八十四年一月 二十六日晚,携六‧六九公克(驗餘六‧三四四公克)之安非他命,前往陳宜銓住處 ,欲以一萬元之價售予陳某,尚未交付即被查獲等情。因此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 判決,仍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原係警員葉文瑞線民,後拒絕續任,為葉員設阱構陷 ,胡昌德、陳宜銓亦疑為上訴人檢舉致涉訟,併予誣攀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 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之指證,縱前後有異,法院仍得本其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非謂一有 不符,即屬全部均不能採信。本件原判決依憑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胡昌德、陳宜 銓先前之指述,佐以胡某確有吸用安非他命經判刑確定,並在陳某住處巷口經警在上 訴人身上起獲待售之安非他命六‧六九公克等佐證(上訴人在警訊中亦自承販賣安非 他命予陳宜銓未逞之事實,見偵字第一三五六號卷第八頁),認定上訴人之販賣犯行 ,自合於證據法則。原審雖未傳訊警員葉文瑞到庭作證,惟已詳敍上訴人既於公事上 協助葉員,其斷無反而陷害上訴人之理等不必傳訊之理由,況上訴人同期間分別為新 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即葉文瑞服務單位)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 上開犯行,更非葉文瑞所能一手支配,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無據。至販賣予陳宜銓部 分,其既已供述明確,上訴人甚且在警訊中自承犯行,原審未再傳訊陳某到庭,核無 不合。而原判決採信胡昌德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認胡某嗣後所為有 利上訴人之供證,為迴護之詞,證據之取捨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 徒憑己見,重複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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