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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8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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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起,以呼 叫器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在高雄地區,連續以每一小包安非他命新台 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售不特定之人多次,嗣經警查扣身携安非他命七大包、 卅八小包等情,認被告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 發現真實。卷查被告甲○○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查獲携有大量 安非他命,在警訊中亦自白非法販賣犯行不諱,並謂「派出所警員根據我筆記簿內記 載的姓名、電話循線查獲(張瓊蓉)的」(警局卷第四頁反面末二、三行),警員因 而查獲張瓊蓉。雖張女供述被告並非交付安非他命之人,惟對以該00000000 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則不諱言;該呼叫器係被告夫之胞姊洪秀香租用,惟帳寄地址 則係被告住處;被告於六月十六日經警查獲後旋即退租(同卷五十頁收信器客戶資料 表);另併案之共同被告吳木全則指稱八十三年七月間以另000000000號呼 叫器與被告聯絡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併案偵查卷第五頁及警局卷),由上各情勾 稽,得否謂被告未以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販賣安非他命予張瓊 蓉等人,並非無疑。雖張女稱交付安非他命者另有其人,非不可能與被告為共犯,洪 秀香依張女之指證,似亦販賣安非他命,此部分有無偵審結果﹖是否亦與被告為共犯 ,凡此均待查明,與該被告之筆記簿,均攸關其是否犯罪,為重要之待證事項,原審 未予詳查審認,率為無罪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既經發回 ,併辦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三二九號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吳木全部分, 應由原審併為審究,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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