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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9

遺棄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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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拼 裝車途經雲林縣四湖鄉湖寮村四湖九二四電桿附近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靠右及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四、五 十公里,且又偏左急駛,致撞及對向迎面而來由被害人蕭土金所騎之機車,蕭土金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內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業經告訴人蕭吳秀 琴撤回告訴),被告見狀旋駕車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對於無自救 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罪刑,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肇事地點路寬僅四‧三公尺屬狹路,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留有二條約十一 公尺長之煞車痕,被告拼裝車之寬度,幾近佔滿整個道路之寬度,有現場圖、照片可 稽(見警卷第五頁、第二五頁),據被告於警訊時稱:「當時我的時速在三十公里左 右,車向由東往西,蕭土金機車南往北」,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為:「甲○○無照違規駕駛拼裝車超速偏左行駛為肇事主因」 ,有該鑑定委員會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可據(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三頁),則被告之 行為引起蕭土金車禍受傷。且依被告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已知悉拼裝車撞 倒機車,機車騎士倒在地上(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而被害人蕭 土金於發生車禍後因頭部嚴重腦挫傷,倒臥地上(見一審卷第十四頁、第三一頁), 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未下車查看為必要之處置或送醫救治,竟駕車逃逸,其行 為,是否仍不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名,饒有研究之餘地,原判決 未詳細審酌卷內資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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