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4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之肇事情節及鑑定結果等證據,認定其係從 事業務之人,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 ,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而量刑之輕重,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況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及肇事後自首,並衡其過失情節重 大,造成連環車禍,致二人死亡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殊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情形存在,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