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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4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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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三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參酌被害人蔡 加和等三人暨證人王馬玉琪等三人之指證,及其他卷附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原判決事實一之強盜犯行,係於民國八十一年五 月間為之,距事實二之兩次強盜犯行(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月)相隔約達三載, 且此期間上訴人因案入獄,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執畢出獄 ,雖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犯罪手法相若,但前後時間相距過遙,事實二之犯行又係執 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所為,已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即質諸上訴人亦稱非自八 十一年該案始起,即基於概括犯意云云,自堪認係出於各別犯意,而不成立連續犯關 係,即原判決事實一之強盜犯行及事實二之連續強盜累犯部分,應予併合處罰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主張上開兩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云云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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