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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4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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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任意為事實上 之爭辯,而置卷內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曾瑞泰、高慶嘉於偵、審中之自白與被害人之指 供等諸多事證於不顧;並對於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指摘,殊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 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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