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 ,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警訊筆錄非出於任意供述等詞 ,亦已依據事證予以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僅以:警察刑求事件,屢見不鮮,蘇建和盜匪一案可為例證等詞,漫事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 決援用之潘美玲證詞,皆屬其親歷之見聞事項,觀諸原判決理由第二項即明。上訴意 旨謂潘美玲所證,均為傳聞事實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供「小玉」之年籍行踪資料以供調查,法院自無從傳其到庭作 證,不容事後任意指摘,而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