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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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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業 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曾為之自白,暨證人即出售安非他命予上訴 人之王宗榮,及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潘志遠等人之證言,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與綽號「小龍」等人合資,由上訴人出面向王宗榮購買安 非他命,且上訴人從未出售安非他命予潘志遠等語,及證人潘志遠於原審改為附和上 訴人之陳述,認為係卸責或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 。又查原判決業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或 一公斤五十萬元、二公斤九十萬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再以每兩四萬元出售予綽號 「小龍」等人及以每小包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潘志遠等情,理由欄並已敍明憑以認定 之證據,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賺取差價牟利一節,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 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顯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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