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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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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訊問時曾為之自白,暨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 他命之劉安財所為之證言及經警當場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犯罪,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上訴意旨全憑個人意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販賣 安非他命予劉鉦惶之犯行,是劉鉦惶所為:其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旺仔」者購 得之證言,因與待證事實無涉,原審未加斟酌說明,殊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此觀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 明,本件上訴人施用毒品部分,原審係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論以施用毒品 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已屬終審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 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關於上訴人非法施 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 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部分均 不得再行上訴,乃上訴人竟併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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