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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4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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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有過失,及縱有過失,與車禍之發生是否 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詳予審認,且未宣告緩刑,均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因第一審判決業已敍明憑以認定上訴 人有業務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 均予援用。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是否宣告緩刑等職 權之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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