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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5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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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並無竊盜犯行,上訴人於警訊雖有自白,然上訴人於警訊供認曾有五次竊盜(如含 被逮獲之一次,共六次),但原判決已查明其中多次之竊盜行為,均非事實,足見上 訴人於警訊之自白,真實性可疑,乃原判決竟僅憑上訴人於警訊不實之自白筆錄,資 為論罪之依據,未進一步調查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遽予判決,自有 未合;又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七 ○四號謝景旺所開設之長榮遊樂場內,尚未著手行竊,原判決認已著手行竊,亦有違 誤,以此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 云。惟查原判決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部分供詞、被害人許文昌之 指述,在上訴人身上查獲而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老虎鉗各二把、油壓剪一把、手 提袋一只等證據,認上訴人於警訊自白所稱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 市○○路○段三一三巷十八號許文昌所開設之商店前,攜帶螺絲起子一把,竊取硬幣 新臺幣二百元等情,與事實相符;又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部分供詞、被害人謝景旺之 指述、證人蔡泰山之證詞,在上訴人身上查獲而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老虎鉗各二 把、油壓剪一把、手提袋一只等證據,認上訴人於警訊自白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中午 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七○四號謝景旺所開設之長榮遊樂場內,持螺絲 起子、扳手、老虎鉗各二把、油壓剪一把、手提袋一只,撬開機台,著手行竊機台內 之硬幣,未得手即被發見而被逮捕等情,亦與事實相符;乃認定上訴人成立連續攜帶 兇器竊盜罪。至於上訴人於警訊其餘行竊部分之自白,則認與事實不符,該部分不能 證明上訴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警訊自 白遽予認定,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純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適用法則 不當而違背法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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