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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5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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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竊盜等罪多次,仍不知悔改,顯有犯罪習慣,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零時十分夜間無故侵入王正華設於 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一一二號有人居住之中央瓦斯行,正打開辦公桌抽屜及鐵櫃 着手行竊之際,適為前往該瓦斯行訪友之黃淑華發覺致未得逞。上訴人遂逃往附近之 紅樓夢KTV,嗣經黃女報警後在紅樓夢KTV逮捕上訴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判決主文內記載上訴人竊盜部分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貳年,而於將竊盜罪與妨害公務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却記載並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不免矛盾,其主文當屬有誤,原判決未予糾正,竟予 維持,諭知上訴駁回,難謂無違誤。㈡、原判決引據證人彭明章於第一審證稱伊叫「 阿宏」帶上訴人下樓,阿宏先回座,被告於十分鐘後才回來等語,為認定上訴人自紅 樓夢KTV至中央瓦斯行,再入內行竊至被證人黃淑華發覺逃逸,應僅數分鐘之譜, 而為上訴人至中央瓦斯行行竊之證據之一,然該證人彭明章於第一審之八十四年六月 十六日訊問時,係證稱:「……被告喝醉欲嘔吐,我叫阿宏帶他去樓下吐,約十分鐘 後,被告即回來,不過阿宏先回來,二人相隔時間,我不清楚……」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六十七頁),並非證稱阿宏先回座,上訴人於十分鐘後才回來,是原判決所採之 證據,與卷內資料尚有不符,已有可議,而究竟「阿宏」帶上訴人下樓嘔吐後,兩人 相隔多久回座,既與上訴人有無乘此時間前往中央瓦斯行內行竊相互關連,自有傳訊 「阿宏」查明審認之必要,原審未為此調查,即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之違誤。㈢依上訴 人所辯其係一左手斷肢殘障之人,而告訴人中央瓦斯行經理王正華復於第一審證稱: 「……送貨員張志平送貨完畢,把鐵門拉下來未上鎖,外出喝酒(不是電捲門,是一 片片,用手拉式的鐵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則上訴人是否能獨 手拉上鐵門侵入中央瓦斯行內行竊﹖又證人黃淑華雖於第一審證稱:「……我由後門 進來,對方從前門跑出去,我再由後門跑出去,正好看到被告的臉、布鞋……」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但當時為深夜,現場光線如何﹖是否確可清晰看到上訴人 的臉、布鞋﹖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遽依該證人之指認,認定其所見到之行竊者係 上訴人,應屬可信,尚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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