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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5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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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   上訴人 甲○○ 男           里市○○街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向溫其忠買受計程車車行牌照, 後因發生金錢糾紛,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訴溫其忠詐欺,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 經該院判決溫其忠無罪,並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因而懷恨在心,得知溫其忠居 住之臺中市○區○○街一八九號房屋,係登記於溫其忠之父溫添華名下,為圖詐取溫 其忠財產報復,明知與溫添華間並無借貸關係,竟於八十年九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 ,囑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票號○○一五九三號,發票人為溫添華,發票日 為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並偽簽溫添華之 署押於該本票上,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查封溫添 華名義之上揭房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 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 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四九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正本、告訴人溫其忠、證人溫添華筆錄,原審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有向上訴人提示外,其餘均未踐行該項程序,難謂無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 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 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 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偽造溫添華名義之四百萬元本票,持向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查封溫添華名義之房屋,則其有無 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未遂罪,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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