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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6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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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三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係禁藥,竟基於概括之 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至同年八月間,在台南縣安定鄉港尾村五六號附近某橋旁 ,以其販入時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相同價格,出售轉讓安非他命予陳世寶 吸用,前後二次,每次一或二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 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列為禁藥後,又於七十九年十 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將之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 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於具體案件為論罪科刑時,應分別認定安非他命 係禁藥抑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屬性,不得認為係禁藥亦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原判決 既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安非他命)而轉讓罪,竟於事實欄記載:「甲○○明知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係禁藥」,將安非他命認定為禁藥,且亦為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不惟事實彼此矛盾,亦難為法律之適用。又原判決既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 然於事實欄卻載明上訴人「出售」「轉讓」安非他命予陳世寶吸用,事實之認定,有 欠明確。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若 以營利為目的,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 均不得視為未遂,不因以販入之原價出售而有異。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以其販入 時每小包一千元之原價出售(轉讓)安非他命予陳世寶吸用,但理由欄並未說明每小 包原價一千元之憑據,已嫌理由不備。且陳世寶於警訊時供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 七次(見警卷第五頁反面),偵查中供證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十幾次(見偵卷第十 一頁反面),原判決事實欄却認定上訴人將安非他命帶至台南縣安定鄉港尾村陳世寶 住處附近某橋頭旁交付陳世寶,前後二次,彼此不符。又上訴人已供明其交付陳世寶 之安非他命係源自綽號「外島」者,該「外島」者住台南縣西港鄉○○街五四巷十三 號,則上訴人是否為營利而向「外島」者販入安非他命後轉售陳世寶,或與「外島」 者共同或幫助其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抑為幫助陳世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而代陳世寶向 「外島」者購買安非他命,因攸關法律之適用,自有傳訊「外島」者調查究明之必要 ,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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