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6

殺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一六○五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阿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晚八時 三十分許,與友人黃福田、莊英海、黃文福等人,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一二號 三樓金星KTV飲酒唱歌。迄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上訴人離開三樓金星廳包廂 外出如廁後經過吧檯,見服務生葉昭芳在櫃台打電話,竟無故大聲斥責葉女。迨翌( 二十七)日零時許,適為隔壁三○二室包廂之客人陳憲慶亦從廁所出來經過看見,瞧 上訴人一眼,並要上訴人勿對葉女兇,上訴人竟惱羞成怒質問稱:「看什麼」等語; 陳憲慶不予理會逕自離開,上訴人遂持櫃台上之短水果刀一把刺殺陳憲慶未遂後(殺 陳憲慶未遂部分已判決確定),陳憲慶忍痛逃回三○二室包廂躲避。是時包廂內之陸 漢忠、陳俊宏二人見陳憲慶入內神情極度驚慌,跑出包廂探究竟,上訴人見陸漢忠、 陳俊宏跑出來,以為陸、陳二人要對其不利,旋即另行起意二度進入櫃檯內取另乙把 全長三十五點五公分、刀刃長二十四公分、預端尖銳之長水果刀,並基於殺人之概括 犯意,在包廂門口處,連續持該長水果刀朝陸漢忠及陳俊宏身體多處要害刺、砍,致 陸漢忠受有左腹部長約八公分傷口,造成腹內左側大網膜約十二公分撕裂、橫結腸破 裂,小腸兩處破裂及腹腔血腫,及左膝十一×三×三公分之撕裂傷;陳俊宏則受有右 前上胸部五公分長、七公分深向左側斜入刺傷、左上腹部即左側肋骨下方九公分長、 深至腹腔刺傷、右背中即右肩二公分長深十一公分上斜入刺傷、右背下即右腋下第八 對肋骨處三公分長、十四公分深斜入刺傷及左後腰部五公分長、六公分深前下斜入刺 傷。陳俊宏經送三重市宏仁醫院,陸漢忠則送台北縣立三重醫院急救,陳俊宏終因前 揭五處穿刺傷,傷及胸部主動脈及肺、肝、胃,引起大量出血致休克,於同(二十七 )日零時十五分許,在送醫途中不治死亡。陸漢忠旋轉送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救治,幸 經急救得宜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行兇所用之長水果刀一把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殺人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 見。惟查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 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 判期日所應踐行者,於第二審審判程序既亦在準用之列,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方 稱適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 當然為違背法令。卷附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八里分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判決 誤載為二十八日)八四桃療八分醫字第○五八七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見一審訴緝字第 四號卷第二宗第七十五-七十七頁)、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 仁醫歷字第一五四四號函(見同上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及和解書二紙(見原審上 訴卷第四十五、四十七頁),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判決竟採為裁判之基礎,自難謂為適法。 次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認定上訴人為累犯,但於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連續殺 人罪,竟未依累犯之規定予以論處,亦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上揭違誤俱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連續殺人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