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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1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9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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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丁○○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甲○○、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等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係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 訴人對第一審法院判決並未上訴,原審在審判期日竟未請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反而 命被告等陳述上訴要旨,已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不合。㈡第二審審判 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 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原審審判時,審 判長命被告等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被訴事 實(一審判決對私行拘禁部分,並未認定犯罪)訊問被告等,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 ,其踐行程序均難認為合法。㈢上訴人等私行拘禁被害人余武祥夫婦之目的,在為乙 ○○索債,上訴人等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被害人等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無適用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原判決以牽連犯論處,亦不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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