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25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0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其業農,平素以駕駛家中自 用貨車載運飼料、農具、水果,亦常開車載運貨物,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街,由海豐往 屏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二巷四十公尺處,當時為日間、陰天,該地為雙線道,中心 黃色虛線,時速限速四十公里,無號誌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適當之安全措 施,並遵照標幟速限及汽車超車時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以避免危險發生, 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八十公里速度貿然前進欲超越前 車,未注意對向來車即駛越對向車道,適有鍾增祥騎機車自對向駛至,遭上訴人之自 用小客車撞及,致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於案發後自 首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為其構成要件,觀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固供稱其於案發時,業農,平素以駕駛家中小貨車載飼料、農具 、水果,常常開車載貨等語(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反面),然上訴人於肇事時係駕駛V U-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有肇事照片可稽(相驗卷第七頁反面),亦為原判決所 認定,即上訴人於肇事時非駕駛家中之小貨車,故上訴人於案發肇事時,是否有以該 自用小客車載貨,從事其主要業務之附隨工作或事務,攸關上訴人成立之罪名,自有 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