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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1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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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為方清福處理債務,方清福將支票簿及印章 交伊保管,有默認伊得使用支票之意思,伊僅係簽發後忘記告訴方清福而已等語,認 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 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 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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