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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2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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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 察處七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九六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成年人,曾犯竊盜及贓物罪,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板橋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復與陳○雄、盧○城、及○○○年○月○○○日出生,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 之少年張○堅(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確定),暨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或二人或三人,先後於附表壹所列時間、地點, 分持彼等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開山刀等物作為行劫工具,連續對附表壹所列之被害人 王○圓等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得或使之交付附表壹所示之物品。 其中上訴人與陳○雄二人,在附表壹編號十九所列時間、地點,於強劫馮○虎所有台 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存摺,及印章等物後,即推由陳○雄 持往該分行,偽造馮○虎名義,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 元之取款條,並盜蓋馮○虎印章於其上,持向該分行詐領一萬一千元,足生損害於馮 ○虎,及該分行對客戶存款之管理。得款後折回馮宅,與上訴人一起離去,並朋分花 用,再將馮○虎之存摺、印章拋棄。至其餘各次盜匪所得財物,其中現金新台幣部分 ,除經起獲發還被害人外,均朋分花用罄盡。金飾部分除經起獲發還被害人外,亦均 典當得款花用淨盡。又上訴人與陳○雄於附表壹編號十三所列時地強劫陳○嬌財物得 手後,並先後輪姦(上訴人在先,陳○雄在後)陳○嬌。上訴人於附表壹編號十五、 十六、二十二各次共同強劫被害人財物後,另獨自當場強姦張○慧、蔡○惠、蘇○瑛 。除其中強姦蔡○惠時,僅陰莖接觸蔡○惠之陰戶外部,未能插入陰道未達接合程度 而未遂外,餘均強姦得逞,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等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如附表貳所示各物。另起獲如附表壹編號二、三、十、十一至十二、十五、 十八、二十一、二十二至二十八號「事後被害人領回盜贓」欄所載各物,並經各該被 害人領回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 與被害人王○圓、林○觀、詹葉○○、彭黃○○、高○榮、羅○元、詹○光、詹○麟 、詹李○○、陳○祥、莊○香、謝○瑤、高○苓、楊○敬、楊姜○○、廖○素、邱○ 福、李○紅、池○英、黃○景、張○英、馮○虎、賴○春、黃○燕、張○鏸、吳○妹 、李○文、李○娟、高○美、于○芝、黃鄭○○,暨共同被告陳○雄、盧○城、張○ 堅,分別在警訊及第一、二審偵審中所供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三、十至十二、十 五、十八、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六(原判決贅列十九)「事後被害人領回盜贓」欄 所示,由被害人領回之贓物領據可稽。上訴人等五次變賣贓物金飾與如意銀樓,並典 當部分贓物之事實,亦有該銀樓紀錄表與該銀樓負責人邱○珠之供證,暨當票六紙在 卷為證。被害人陳○嬌、張○慧、蔡○惠、蘇○瑛等四人分別遭上訴人於盜所強姦之 事實,並據各該被害人證述綦詳。上訴人犯行另有附表貳所示開山刀等物、及偽造之 取款憑條影本一張可按。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陳○雄事後否認部分犯行,為其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關於附表 壹編號四部分:被害人彭黃○○雖曾稱當時上訴人等係持尖刀、扁鑽作案,惟上訴人 等人係分持尖刀、番刀作案,已據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陳○雄等於警訊中供明。而被害 人於驚慌中亦未必能瞭解,記憶歹徒所持兇器形式及名稱,自應以上訴人等人所供為 可採。關於附表壹編號八部分,被害人陳○祥於警訊中雖亦稱上訴人等人係分持西瓜 刀、短刀打劫云云。但查上訴人等人係持尖刀、番刀作案,已據共同被告陳○雄、及 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明,互核相符;亦以上訴人等人所供為可採。關於附表壹編號十一 部分,關於上訴人劫取之金飾數量,被害人廖○素與邱○福於偵查中所供雖欠一致, 但嗣後經邱○福之妻致函第一審列載被劫金飾種類數量,與邱○福前供相符,自以邱 ○福夫婦所稱者為可信。關於附表壹編號十三部分,上訴人與陳○雄在盜所先後輪姦 被害人陳○嬌,無論彼等劫財、劫色孰先孰後,既於盜所當場輪姦,其利用實施強盜 之時機強姦被害人,均應成立強劫而強姦之結合犯。關於附表壹編號十五部分,被害 人張○慧被上訴人強姦情節,已迭據該被害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傑及同案被告 張○堅、陳○雄所供相符,上訴人在原審調查中亦供承不諱,足證上訴人於搜劫財物 後,在盜所強姦被害人,乃其單獨之行為,難認其與陳○雄、張○堅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由上訴人獨負強劫而強姦刑責。關於附表壹編號十六部分,上訴人於發回 前原審審理中雖否認其事,辯稱當時伊妻莊○珠生產,伊在診所作陪,不可能分身前 往犯案云云,其妻亦到庭供述附和其說。但上訴人在原審中已坦承不諱,並稱那是為 了卸責之詞,事實上伊太太是在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生產,蔡○惠的案件是伊做 的等語明確。證人莊○珠附和之詞,自屬迴護之詞。而上訴人強姦蔡○惠經過,又經 蔡○惠指訴歷歷,核與陳○雄所供相符。又上訴人在發回前原審審理中雖辯稱警訊中 遭受刑求云云,但其所辯亦經警員洪文忠供證並無其事。至被害人蔡○惠雖稱「被甲 ○○強姦有既遂」等語,但查被害人對所謂「既遂」「未遂」之真義未必完全瞭解。 參諸被害人所陳:「陰莖插不進,但是有接觸到生殖器」等語,足見上訴人之陰莖並 未插入被害人陰道,尚未達到接合之程度,仍在未遂階段。關於附表壹二十二部分上 訴人強劫強姦情節,已據上訴人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蘇○瑛指訴在卷。依被害人指 訴情節,上訴人強劫強姦之犯行乃係一氣呵成,顯見其於行為之始,即有強劫而強姦 被害人蘇○瑛之犯意。被害人前稱「甲○○是臨時起意的,另一個應該不知道」云云 ,所謂「應是臨時起意」云云,顯係揣測之詞。揆其真意,應係指上訴人強姦伊時陳 ○雄不知情,未與上訴人共同實施強姦之行為而言。至被害人蘇○黎雖稱不知其女兒 被強姦等語,係因上訴人在另一房間強姦蘇○瑛,蘇○黎並未見到,而蘇○瑛又恐其 父知悉傷心,而未告知乃父之故,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未為強姦之行為。上訴人於偵 查中諉稱是盧○城強姦蘇女以及發回前原審審理中所辯當時伊至台大醫院探視其妻, 並未到場參與等語,即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在強劫財物當場強姦被害人蘇○瑛,亦應 成立強劫而強姦之結合犯。關於附表壹編號二十二、及二十三部分作案地點雖有台北 縣樹林鎮與台北市水源路之分。但兩地相距僅十八、九公里,如交通狀況良好,尚不 須一小時之車程,上訴人等在一小時十分鐘內,在兩地作案非無可能。又上訴人前曾 聲請傳訊證人林○觀等,經傳訊結果蔡○惠、蘇○瑛、林○觀、彭黃○○、彭○柱、 高○榮、劉○鳳、張○絨、羅○元、陳○祥、高○苓、王○燕、李湯○○、李○知、 蘇○黎、潘○蓮等人雖未到庭,惟彼等被害情節既已查明,雖未到庭仍不影響事實之 認定,而其他證人所供又與偵查及警訊中所供相符,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於 理由內詳加說明。核上訴人所為,就附表壹編號第十三、十五、二十二三次犯行部分 ,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就附表壹編號十六犯行部 分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未遂罪。至其餘部分係犯同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罪。上訴人或與陳○雄、或與盧○城、或與陳○雄、盧○城、或 與陳○雄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或與陳○雄、張○堅、或與張○堅及另一不詳 姓名男子共犯,各就所參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先 後多次盜匪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其中三次強劫而強姦,及一次強劫而強姦未 遂,與所犯之強劫罪,其強劫行為乃強劫而強姦結合犯之基礎單一犯,仍按連續犯之 例論以一罪,並擇其情節最重之附表壹編號十三之強劫而強姦(並輪姦)被害人陳○ 嬌之一次,論以強劫而強姦一罪。附表壹編號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五 、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等次之強劫犯行均為一行為同時 強劫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上訴人就附表壹編 號十九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盜 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及強劫 強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強劫而強姦罪論處。共同被告張○堅 係○○○年○月○○○日出生,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上訴人就附 表壹編號八、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各次犯行,與張○堅共同實施犯罪,除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 定加重其刑。又上訴人曾犯竊盜及贓物罪,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可考,五年內再犯本罪,應按累犯之例加重其刑,但其所犯強劫而強姦罪係 唯一死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另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三部分以外之各罪因與起訴部 分(即編號十一、十三之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就該屬裁判上一罪之犯行,自應併予審理。又上訴人等人犯罪所用之藍波刀,雖經 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公告列為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但於上訴 人犯罪時尚未列入管制,不得溯及既往而加以處罰。上訴人素行不佳,對社會治安及 被害人之危害固極鉅大,惟上訴人雖作案達二十七次,但其於作案之際,均未傷害或 殺害被害人。犯罪目的僅在劫財,並因一時色慾興起而罹極典,手段尚非殘忍,且已 深表悔意,足見良心未泯。斟酌上訴人犯罪情節,尚未達應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 要,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 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累犯罪,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至上訴人劫得之現金及金飾除已發還被害人外,已經上訴人等人或朋分花用,或質 售變價用罄,自無從發還被害人,但劫取之其他財物,除已經發還被害人外,不能證 明已滅失,應發還各被害人。扣案藍波刀二把現為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 款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附表貳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為上訴人或其他共同 被告陳○雄、張○堅所有,併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水果刀二把非 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上訴人等劫得之馮○虎所有存摺、印章已經 丟棄滅失,已據上訴人供明,亦無從諭知發還被害人。又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另有如附 表叁所示之強盜犯行。惟質之上訴人矢口否認其事。關於附表叁編號二、三、四部分 被害人亦未指認上訴人有參與各該次犯罪,且該犯罪時間,上訴人正在新竹縣○○鎮 接受國民兵訓練,自無在台北縣新店市搶劫之可能。關於附表叁編號一、六部分除被 害人之指認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證,證明上訴人有該犯罪行為,附表叁編號 五部分,被害人雖指稱上訴人強劫強姦,但陳○雄則供認該案係伊與盧○城所為,難 謂被害人之指認無誤,經查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附表叁所示之犯行,惟公訴 人認與論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對之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 復悉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供覆按,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T 附表壹: ┌─┬───┬───┬───┬───────┬───┬────┬────┐ │編│ │犯 罪│犯 罪│ │ │ │事後被害│ │ │行為人│ │ │犯 罪 方 法│被害人│被劫物品│人領回盜│ │號│ │時 間│地 點│ │ │ │贓 │ ├─┼───┼───┼───┼───────┼───┼────┼────┤ │一│盧○城│七十八│台北縣│侵入屋內,分持│王○圓│新台幣(│ │ │ │甲○○│年六月│○○市│開山刀抵住被害│ │以下未表│ │ │ │陳○雄│廿三日│○○路│人,以膠帶捆綁│ │明幣券類│ │ │ │ │廿時卅│○段○│被害人四肢、眼│ │別者均同│ │ │ │ │分 │○○號│部,致使不能抗│ │)二萬元│ │ │ │ │ │ │拒,而搜取財物│ │、錄放影│ │ │ │ │ │ │離去。 │ │機一台、│ │ │ │ │ │ │ │ │金戒二只│ │ │ │ │ │ │ │ │。 │ │ └─┴───┴───┴───┴───────┴───┴────┴────┘ ┌─┬───┬───┬───┬───────┬───┬────┬────┐ │二│陳○雄│同月廿│同市民│分持番刀進入,│林○觀│金牌一面│戒指一只│ │ │甲○○│七日廿│○路○│押住被害人捆綁│ │、照相機│ │ │ │及另一│三時許│段○○│,致使不能抗拒│ │一台、戒│ │ │ │不詳姓│ │七號○│搜刮財物,始行│ │指二只、│ │ │ │名成年│ │樓 │離去。 │ │現金一千│ │ │ │男子 │ │ │ │ │多元、 │ │ │ │ │ │ │ │ │隨身聽一│ │ │ │ │ │ │ │ │台。 │ │ │ │ │ │ │ │ │ │ │ ├─┼───┼───┼───┼───────┼───┼────┼────┤ │三│陳○雄│同年七│同市○│佯欲買房屋,進│詹葉○│錄放影機│錄放影機│ │ │甲○○│月初某│○街○│入屋內,由陳定│○ │一台。 │一台。 │ │ │ │日十五│○○巷│軍持尖刀押住被│ │ │ │ │ │ │時三十│○○○│害人捆綁其雙手│ │ │ │ └─┴───┴───┴───┴───────┴───┴────┴────┘ ┌─┬───┬───┬───┬───────┬───┬────┬────┐ │ │ │分 │號 │及口部,推入浴│ │ │ │ │ │ │ │ │室,致使不能抗│ │ │ │ │ │ │ │ │拒而搜刮財物後│ │ │ │ │ │ │ │ │離去。 │ │ │ │ ├─┼───┼───┼───┼───────┼───┼────┼────┤ │四│陳○雄│同月十│同市中│分持番刀一把、│彭黃○│硬幣四千│ │ │ │甲○○│六日十│○路○│尖刀二把以鐵絲│○ │餘元、現│ │ │ │盧○城│五時許│○○號│鉤開鐵門,進入│彭○柱│金六千五│ │ │ │ │ │○樓 │屋內以刀抵住被│ │百元、金│ │ │ │ │ │ │害人,再以膠帶│ │戒一只、│ │ │ │ │ │ │捆綁致使不能抗│ │項鍊一條│ │ │ │ │ │ │拒,搜取財物後│ │、金牌一│ │ │ │ │ │ │離去。 │ │面、手錶│ │ │ │ │ │ │ │ │一只、印│ │ └─┴───┴───┴───┴───────┴───┴────┴────┘ ┌─┬───┬───┬───┬───────┬───┬────┬────┐ │ │ │ │ │ │ │章一枚。│ │ │ │ │ │ │ │ │ │ │ ├─┼───┼───┼───┼───────┼───┼────┼────┤ │五│同 右│同日十│台北市│分持開山刀,利│高○榮│現金四萬│ │ │ │ │六時四│○○街│用被害人住宅未│劉○鳳│元、照相│ │ │ │ │十分 │○○○│鎖,侵入將被害│張○絨│機一台、│ │ │ │ │ │巷○○│人押至浴室,致│ │洋酒一瓶│ │ │ │ │ │號○樓│使不能抗拒,搜│ │、項鍊三│ │ │ │ │ │ │刮財物後離去。│ │條、手鍊│ │ │ │ │ │ │ │ │一條、戒│ │ │ │ │ │ │ │ │指三只。│ │ │ │ │ │ │ │ │ │ │ ├─┼───┼───┼───┼───────┼───┼────┼────┤ │六│同 右│同月十│同市環│甲○○、陳○雄│羅○元│金戒九只│ │ └─┴───┴───┴───┴───────┴───┴────┴────┘ ┌─┬───┬───┬───┬───────┬───┬────┬────┐ │ │ │九日十│○○路│各持開山刀,盧│ │、手鍊二│ │ │ │ │三時四│○段○│坪城持尖刀,撬│ │條、金牌│ │ │ │ │十五分│○○巷│開被害人住宅鐵│ │一個、金│ │ │ │ │ │○○○│門,將被害人押│ │塊三塊、│ │ │ │ │ │弄○號│入厠所,致使不│ │元寶二個│ │ │ │ │ │○ │能抗拒,搜取財│ │、現金一│ │ │ │ │ │ │物後離去。 │ │萬五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七│甲○○│同月二│台北縣│各持開山刀進入│詹○光│現金十四│ │ │ │陳○雄│十三日│○○市│屋內,捆綁詹李│詹○麟│萬六千元│ │ │ │ │十五時│○○路│○○、詹○麟並│詹李○│、紀念銅│ │ │ │ │十五分│○○○│將詹○光押入厠│○ │幣一筒、│ │ └─┴───┴───┴───┴───────┴───┴────┴────┘ ┌─┬───┬───┬───┬───────┬───┬────┬────┐ │ │ │許 │巷○-│所,致使不能抗│ │項鍊二條│ │ │ │ │ │○號 │拒,而搜刮室內│ │、紀念銀│ │ │ │ │ │ │財物後離去。 │ │幣一枚、│ │ │ │ │ │ │ │ │汽車音響│ │ │ │ │ │ │ │ │一組。 │ │ │ │ │ │ │ │ │ │ │ ├─┼───┼───┼───┼───────┼───┼────┼────┤ │八│張○堅│同年八│同縣○│撬開鐵門鎖,分│陳○祥│照相機三│ │ │ │甲○○│月七日│○市○│持番刀一把、尖│莊○香│台、金融│ │ │ │陳○雄│二十一│○路一│刀二把,押住被│謝○瑤│卡一張、│ │ │ │ │時三十│段○○│害人入厠所以膠│ │美鈔三百│ │ │ │ │五分許│○號○│布捆綁,致使不│ │多元、現│ │ │ │ │ │樓 │能抗拒,搜刮財│ │金一萬六│ │ │ │ │ │ │物後離去。 │ │千元、項│ │ └─┴───┴───┴───┴───────┴───┴────┴────┘ ┌─┬───┬───┬───┬───────┬───┬────┬────┐ │ │ │ │ │ │ │鍊四條、│ │ │ │ │ │ │ │ │戒指四枚│ │ │ │ │ │ │ │ │。 │ │ │ │ │ │ │ │ │ │ │ ├─┼───┼───┼───┼───────┼───┼────┼────┤ │九│甲○○│同月九│同縣○│分持開山刀各一│高○苓│金手鍊四│ │ │ │陳○雄│日十五│○市○│把,推門進入屋│王○燕│條、戒指│ │ │ │及另一│時許 │○路○│內,以刀抵住被│ │一只、手│ │ │ │不詳姓│ │○○巷│害人致使不能抗│ │鐲一只、│ │ │ │名成年│ │○號○│拒,而取下被害│ │美鈔三百│ │ │ │男子 │ │樓 │人身上之財物,│ │元。 │ │ │ │ │ │ │並將被害人押進│ │ │ │ │ │ │ │ │浴室,再搜取財│ │ │ │ │ │ │ │ │物後離去。 │ │ │ │ └─┴───┴───┴───┴───────┴───┴────┴────┘ ┌─┬───┬───┬───┬───────┬───┬────┬────┐ │十│陳○雄│同月十│同縣○│分持開山刀,侵│楊○敬│金戒一只│打火機一│ │ │甲○○│日十四│○市○│入住宅押住被害│楊姜○│、金手鐲│個 │ │ │張○堅│時許 │○路○│人,予以捆綁,│○ │二個、提│ │ │ │ │ │段○○│致使不能抗拒,│ │款卡一張│ │ │ │ │ │巷○○│搜取財物後離去│ │、打火機│ │ │ │ │ │○弄○│。 │ │一個。 │ │ │ │ │ │○號之│ │ │ │ │ │ │ │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 │十│同 右│同年九│同縣○│分持藍波刀、開│廖○素│現金七萬│現金七萬│ │一│ │月三日│○市○│山刀侵入屋內以│邱○福│元、金飾│元、重二│ │ │ │十一時│○路○│膠布捆綁被害人│廖○梅│十兩餘、│錢五分之│ └─┴───┴───┴───┴───────┴───┴────┴────┘ ┌─┬───┬───┬───┬───────┬───┬────┬────┐ │ │ │三十分│段○○│,致使不能抗拒│ │相機一台│金戒指二│ │ │ │ │○巷○│,搜刮財物後離│ │、呼叫器│只、金墜│ │ │ │ │弄○號│去。 │ │一只。 │子一條、│ │ │ │ │○樓 │ │ │ │相機一台│ │ │ │ │ │ │ │ │、呼叫器│ │ │ │ │ │ │ │ │一只。 │ │ │ │ │ │ │ │ │ │ ├─┼───┼───┼───┼───────┼───┼────┼────┤ │十│同 右│同月七│同市○│分持開山刀,侵│李○紅│印尼幣三│印尼幣一│ │二│ │日下午│○○街│入住宅,叫醒午│ │萬餘元、│千二百元│ │ │ │三時許│○○○│睡之被害人,以│ │金項鍊五│、照相機│ │ │ │ │-○號│膠布捆綁手腳,│ │條、金戒│二台、打│ │ │ │ │ │致使不能抗拒,│ │三個、手│火機一個│ │ │ │ │ │搜取財物離去。│ │鍊一條、│。 │ └─┴───┴───┴───┴───────┴───┴────┴────┘ ┌─┬───┬───┬───┬───────┬───┬────┬────┐ │ │ │ │ │ │ │手鐲四個│ │ │ │ │ │ │ │ │、伴唱機│ │ │ │ │ │ │ │ │一台、現│ │ │ │ │ │ │ │ │金四萬多│ │ │ │ │ │ │ │ │元、日幣│ │ │ │ │ │ │ │ │四萬元、│ │ │ │ │ │ │ │ │港幣四百│ │ │ │ │ │ │ │ │五十元、│ │ │ │ │ │ │ │ │美鈔六百│ │ │ │ │ │ │ │ │餘元、照│ │ │ │ │ │ │ │ │相機二台│ │ │ │ │ │ │ │ │、都彭打│ │ │ │ │ │ │ │ │火機一個│ │ │ │ │ │ │ │ │。 │ │ └─┴───┴───┴───┴───────┴───┴────┴────┘ ┌─┬───┬───┬───┬───────┬───┬────┬────┐ │十│甲○○│同月二│同市○│二人分持開山刀│陳○嬌│現金二千│現金二千│ │三│陳○雄│十三日│○路○│,趁被害人住宅│ │五百元、│五百元、│ │ │ │十五時│段○○│未鎖,侵入屋內│ │金項鍊一│瑪瑙一枚│ │ │ │許 │○號○│,喝令不得走動│ │條、童戒│。 │ │ │ │ │樓 │,以膠帶捆綁陳│ │二只、結│ │ │ │ │ │ │○嬌,致使無法│ │婚戒指一│ │ │ │ │ │ │抗拒後,搜刮財│ │對、瑪瑙│ │ │ │ │ │ │物,二人復當場│ │一枚。 │ │ │ │ │ │ │強姦陳○嬌得逞│ │ │ │ │ │ │ │ │後離去。 │ │ │ │ │ │ │ │ │ │ │ │ │ ├─┼───┼───┼───┼───────┼───┼────┼────┤ │十│張○堅│同月二│同縣○│以竹片勾開鐵門│池○英│照相機三│ │ │四│甲○○│十七日│○市○│,分持開山刀各│ │台、現金│ │ └─┴───┴───┴───┴───────┴───┴────┴────┘ ┌─┬───┬───┬───┬───────┬───┬────┬────┐ │ │及另一│十三時│○街○│一把侵入,由張│ │一千多元│ │ │ │不詳姓│許 │○○號│俊堅以開山刀抵│ │、葡萄酒│ │ │ │名成年│ │○樓 │住被害人,並摀│ │二瓶、金│ │ │ │男子 │ │ │住其嘴巴,致使│ │飾。 │ │ │ │ │ │ │不能抗拒,搜刮│ │ │ │ │ │ │ │ │財物後離去。 │ │ │ │ │ │ │ │ │ │ │ │ │ ├─┼───┼───┼───┼───────┼───┼────┼────┤ │十│甲○○│同年十│同市○│三人分持尖刀侵│張○傑│照相機一│照相機一│ │五│陳○雄│月一日│○路○│入屋內,抵住被│張○慧│台、吹風│台。 │ │ │張○堅│十五時│○○巷│害人,並以膠帶│羅○琴│機一台、│ │ │ │ │許 │○○○│捆綁四肢、眼、│呂○花│項鍊五條│ │ │ │ │ │號四樓│口,致使不能抗│張○緻│、戒指十│ │ │ │ │ │ │拒,再搜刮財物│張○元│五只、洋│ │ └─┴───┴───┴───┴───────┴───┴────┴────┘ ┌─┬───┬───┬───┬───────┬───┬────┬────┐ │ │ │ │ │,甲○○並將張│ │酒一瓶、│ │ │ │ │ │ │○慧抱入房間內│ │現金一千│ │ │ │ │ │ │,強姦得逞後,│ │多元。 │ │ │ │ │ │ │三人始離去。 │ │ │ │ │ │ │ │ │ │ │ │ │ ├─┼───┼───┼───┼───────┼───┼────┼────┤ │十│甲○○│同年十│同縣○│各持開山刀進入│蔡○惠│項鍊三條│ │ │六│陳○雄│一月二│○市○│屋內,押住被害│ │、手鍊三│ │ │ │ │十八日│○路○│人頸部,喝令不│ │條、戒指│ │ │ │ │十四時│○○號│得喊叫,若不聽│ │三只、錄│ │ │ │ │三十分│○樓 │從即予殺害,再│ │放影機一│ │ │ │ │ │ │以該宅內之電線│ │台、照相│ │ │ │ │ │ │、腰帶捆綁被害│ │機一台、│ │ │ │ │ │ │人,致使不能抗│ │現金六萬│ │ └─┴───┴───┴───┴───────┴───┴────┴────┘ ┌─┬───┬───┬───┬───────┬───┬────┬────┐ │ │ │ │ │拒,搜刮財物,│ │元。 │ │ │ │ │ │ │復由甲○○當場│ │ │ │ │ │ │ │ │強姦被害人,因│ │ │ │ │ │ │ │ │陰莖未能插入陰│ │ │ │ │ │ │ │ │戶未接合而未得│ │ │ │ │ │ │ │ │逞,即行離去。│ │ │ │ │ │ │ │ │ │ │ │ │ ├─┼───┼───┼───┼───────┼───┼────┼────┤ │十│同 右│同年十│同縣○│各持開山刀進入│黃○景│金項鍊一│ │ │七│ │二月一│和市○│,以刀抵住被害│ │條、戒指│ │ │ │ │日十四│○路○│人頸部,喝令不│ │二只、手│ │ │ │ │時許 │○○巷│可喊叫,致使不│ │錶二只、│ │ │ │ │ │○弄○│能抗拒,而劫取│ │照相機一│ │ │ │ │ │○○○│被害人頸部之項│ │台、烤箱│ │ └─┴───┴───┴───┴───────┴───┴────┴────┘ ┌─┬───┬───┬───┬───────┬───┬────┬────┐ │ │ │ │號 │鍊,及手上戒指│ │一台、電│ │ │ │ │ │ │,復搜刮室內之│ │子壺一個│ │ │ │ │ │ │財物後離去。 │ │、電視遊│ │ │ │ │ │ │ │ │樂器一台│ │ │ │ │ │ │ │ │、現金二│ │ │ │ │ │ │ │ │千五百元│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同 右│同月十│同縣○│各持開山刀侵入│張○英│現金六千│現金七十│ │八│ │二日十│○市○│屋內,押住被害│唐○篤│元、美鈔│一元、美│ │ │ │一時許│○路○│人,並以膠布捆│ │三百五十│鈔三百五│ │ │ │ │段○巷│綁手腳、嘴巴,│ │元、韓幣│十元、韓│ │ │ │ │○弄○│致使不能抗拒,│ │二千元、│幣二千元│ └─┴───┴───┴───┴───────┴───┴────┴────┘ ┌─┬───┬───┬───┬───────┬───┬────┬────┐ │ │ │ │號○樓│而搜刮財物後離│ │耳環四付│。 │ │ │ │ │ │去。 │ │、項鍊一│ │ │ │ │ │ │ │ │條、手鍊│ │ │ │ │ │ │ │ │三條、戒│ │ │ │ │ │ │ │ │指五只、│ │ │ │ │ │ │ │ │洋酒二瓶│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同 右│同月十│台北市│各持開山刀及藍│馮○虎│照相機一│存摺、印│ │九│ │二日十│○○街│波刀侵入,將被│ │台、手錶│章用後拋│ │ │ │四時二│○○巷│害人押入臥室,│ │一隻、存│棄滅失。│ │ │ │十分 │○○○│以膠帶捆綁手腳│ │摺一本、│ │ │ │ │ │號 │,致使不能抗拒│ │印章一枚│ │ └─┴───┴───┴───┴───────┴───┴────┴────┘ ┌─┬───┬───┬───┬───────┬───┬────┬────┐ │ │ │ │ │,搜取財物,並│ │(並冒領│ │ │ │ │ │ │搜得台灣銀行公│ │一萬一千│ │ │ │ │ │ │館分行存摺及印│ │元)、現│ │ │ │ │ │ │章,由陳○雄持│ │金一萬六│ │ │ │ │ │ │往該分行,偽造│ │千元。 │ │ │ │ │ │ │馮○虎名義取款│ │ │ │ │ │ │ │ │條,並盜用印章│ │ │ │ │ │ │ │ │,持向該銀行詐│ │ │ │ │ │ │ │ │領存款,得手後│ │ │ │ │ │ │ │ │返回被害人住宅│ │ │ │ │ │ │ │ │與甲○○一同離│ │ │ │ │ │ │ │ │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同 右│同月十│台北縣│分持開山刀各一│賴○春│金項鍊、│ │ │十│ │四日十│○○市│把進入屋內以被│ │金手鍊各│ │ │ │ │四時許│○○路│害人宅內之跳繩│ │一條、金│ │ │ │ │ │○○巷│、電線捆綁被害│ │戒一只、│ │ │ │ │ │○弄十│人,致使不能抗│ │現金二萬│ │ │ │ │ │五-二│拒,而搜取室內│ │多元。 │ │ │ │ │ │號 │財物後離去。 │ │ │ │ │ │ │ │ │ │ │ │ │ ├─┼───┼───┼───┼───────┼───┼────┼────┤ │二│同 右│同月二│同縣○│分持玩具手槍、│黃○燕│現金四萬│現金五千│ │十│ │十日十│○鄉○│開山刀撬開鐵門│張○鏸│元、項鍊│元、金幣│ │一│ │四時四│○路○│進入屋內,押住│ │、手鍊各│一枚、男│ │ │ │十分 │○巷○│被害人母女,以│ │一條、黃│錶一個、│ │ │ │ │-號○│電話及延長線捆│ │金十餘兩│戒指二枚│ └─┴───┴───┴───┴───────┴───┴────┴────┘ ┌─┬───┬───┬───┬───────┬───┬────┬────┐ │ │ │ │ │綁致使不能抗拒│ │、金幣一│。 │ │ │ │ │ │,搜刮財物,猶│ │枚、男錶│ │ │ │ │ │ │覺太少,乃由陳│ │一個、戒│ │ │ │ │ │ │定軍解開張○鏸│ │指二枚。│ │ │ │ │ │ │衣服鈕扣,表示│ │ │ │ │ │ │ │ │將予強姦,脅迫│ │ │ │ │ │ │ │ │供出財物藏匿地│ │ │ │ │ │ │ │ │點,黃○燕乃將│ │ │ │ │ │ │ │ │藏匿書桌旁之十│ │ │ │ │ │ │ │ │餘兩黃金交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同 右│同月二│同縣○│甲○○持玩具手│蘇○黎│現金二千│ │ └─┴───┴───┴───┴───────┴───┴────┴────┘ ┌─┬───┬───┬───┬───────┬───┬────┬────┐ │二│ │十二日│○鎮○│槍,陳○雄持藍│蘇○瑛│五百元、│ │ │十│ │九時二│○街二│波刀衝進住宅,│ │戒指二枚│ │ │二│ │十分 │○○巷│分別押住蘇○黎│ │、硬幣一│ │ │ │ │ │○○號│及蘇○瑛父女,│ │千元、電│ │ │ │ │ │○樓 │翻箱倒櫃未搜到│ │視一台、│ │ │ │ │ │ │財物,甲○○即│ │錄影機一│ │ │ │ │ │ │將蘇○瑛帶至臥│ │台。 │ │ │ │ │ │ │房,強行姦淫既│ │ │ │ │ │ │ │ │遂,再搜刮財物│ │ │ │ │ │ │ │ │後離去。 │ │ │ │ │ │ │ │ │ │ │ │ │ ├─┼───┼───┼───┼───────┼───┼────┼────┤ │二│同 右│同日上│台北市│分持開山刀進入│吳○妹│金元寶一│攝影機、│ │十│ │午十時│○○路│屋內,以被害人│及其夫│個、洋酒│放影機各│ └─┴───┴───┴───┴───────┴───┴────┴────┘ ┌─┬───┬───┬───┬───────┬───┬────┬────┐ │三│ │三十分│○○○│宅內之窗簾捆綁│葉○會│二瓶、八│一台、銀│ │ │ │ │號三樓│被害人,推入浴│ │厘米攝影│幣四套。│ │ │ │ │ │室,致使不能抗│ │機、放影│ │ │ │ │ │ │拒。而搜取屋內│ │機各一台│ │ │ │ │ │ │財物後離去。 │ │、手錶二│ │ │ │ │ │ │ │ │隻、銀幣│ │ │ │ │ │ │ │ │四套、現│ │ │ │ │ │ │ │ │金二千元│ │ │ │ │ │ │ │ │、人參一│ │ │ │ │ │ │ │ │包。 │ │ │ │ │ │ │ │ │ │ │ ├─┼───┼───┼───┼───────┼───┼────┼────┤ │二│同 右│同月二│台北縣│分持開山刀各一│李○文│現金五千│現金五千│ │十│ │十二日│○○市│把進入屋內押住│李○娟│元、戒指│元、項鍊│ └─┴───┴───┴───┴───────┴───┴────┴────┘ ┌─┬───┬───┬───┬───────┬───┬────┬────┐ │四│ │十二時│○○路│被害人致使不能│ │二只、手│一條、手│ │ │ │三十分│○段○│抗拒,而搜取屋│ │鍊一條、│錶一只。│ │ │ │ │○六巷│內財物後離去。│ │項鍊一條│ │ │ │ │ │○弄○│ │ │、皮衣二│ │ │ │ │ │號○樓│ │ │件、手錶│ │ │ │ │ │ │ │ │一只。 │ │ │ │ │ │ │ │ │ │ │ ├─┼───┼───┼───┼───────┼───┼────┼────┤ │二│盧○城│同日十│同縣○│分持開山刀侵入│高○美│現金六千│現金六千│ │十│甲○○│三時二│○市○│見被害人熟睡,│ │元、硬幣│元、硬幣│ │五│ │十分 │○路○│喝令起床由盧○│ │五千元、│五千元。│ │ │ │ │段○○│城以膠帶捆綁被│ │手鍊二條│ │ │ │ │ │○巷二│害人四肢及口、│ │、項鍊四│ │ │ │ │ │○○弄│眼部;致使不能│ │枚、戒指│ │ └─┴───┴───┴───┴───────┴───┴────┴────┘ ┌─┬───┬───┬───┬───────┬───┬────┬────┐ │ │ │ │○○號│抗拒,搜取財物│ │五只、紀│ │ │ │ │ │之○ │後離去。 │ │念章一枚│ │ │ │ │ │ │ │ │。 │ │ │ │ │ │ │ │ │ │ │ ├─┼───┼───┼───┼───────┼───┼────┼────┤ │二│甲○○│同月二│同縣○│分持開山刀侵入│于○芝│音響一組│現金一萬│ │十│陳○雄│十九日│○市○│住宅,以開山刀│ │、現金一│七千元、│ │六│ │十三時│○路○│抵住被害人,押│ │萬七千元│音響一組│ │ │ │三十分│○○巷│至房間,致使不│ │、手錶一│、手錶一│ │ │ │ │○○之│能抗拒,搜取財│ │只、手鍊│只、手鍊│ │ │ │ │○號○│物後離去。 │ │三條、戒│三條、戒│ │ │ │ │樓 │ │ │指四只。│指四只。│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同 右│同月三│同縣○│冒充傢俱行之人│黃鄭○│現金八萬│ │ │十│ │十日十│○市○│,欲找黃鄭○○│○ │元、勞力│ │ │七│ │五時許│○路一│之夫,進入客廳│黃○壽│士錶一只│ │ │ │ │ │段○○│後持預藏之開山│黃○雍│、對筆一│ │ │ │ │ │○巷○│刀及玩具手槍各│黃○詮│副。 │ │ │ │ │ │弄○-│一把,喝令黃婦│ │ │ │ │ │ │ │二號三│及其子黃○雍、│ │ │ │ │ │ │ │樓 │黃喬銓不要動,│ │ │ │ │ │ │ │ │並以膠布捆綁手│ │ │ │ │ │ │ │ │腳、口、眼部,│ │ │ │ │ │ │ │ │致使不能抗拒,│ │ │ │ │ │ │ │ │搜取室內財物,│ │ │ │ │ │ │ │ │至十五時三十分│ │ │ │ │ │ │ │ │,黃婦之夫黃○│ │ │ │ └─┴───┴───┴───┴───────┴───┴────┴────┘ ┌─┬───┬───┬───┬───────┬───┬────┬────┐ │ │ │ │ │壽返家亦遭被告│ │ │ │ │ │ │ │ │押住並強取所帶│ │ │ │ │ │ │ │ │之財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貳: ┌───┬───────┬────┬──────────────────┐ │編 號│品 名│數 量│備 考│ ├───┼───────┼────┼──────────────────┤ │  │開山刀 │貳把 │甲○○、陳○雄共有 │ ├───┼───────┼────┼──────────────────┤ │  │尖刀 │壹把 │張○堅所有 │ ├───┼───────┼────┼──────────────────┤ │  │藍波刀 │貳把 │同右 │ ├───┼───────┼────┼──────────────────┤ │  │番刀 │壹把 │同右 │ ├───┼───────┼────┼──────────────────┤ │  │玩具手槍 │貳把 │甲○○、陳○雄共有 │ ├───┼───────┼────┼──────────────────┤ │ │ │ │ │ └───┴───────┴────┴──────────────────┘ 附表叁: ┌─┬───┬───┬───┬──────────┬────┬─────┐ │編│行為人│犯 罪│犯 罪│犯 罪 方 法│被 害 人│被 劫 物品│ │號│ │時 間│地 點│ │ │ │ ├─┼───┼───┼───┼──────────┼────┼─────┤ │一│陳○雄│七十八│台北縣│分持開山刀、藍波刀、│劉 ○ 輝│現金四萬元│ │ │甲○○│年七月│○○市│尖刀入內押住被害人,│李 ○ 麗│、項鍊七條│ │ │及另一│六日廿│○○街│並以膠帶捆綁後,致使│ │、手鍊八條│ │ │不詳姓│三時三│○○巷│不能抗拒,搜取財物後│ │、戒指十五│ │ │名成年│十分許│○○號│,迅速離去。 │ │枚、學生證│ │ │男子 │ │○樓 │ │ │一枚、呼叫│ │ │ │ │ │ │ │器一個。 │ │ │ │ │ │ │ │ │ ├─┼───┼───┼───┼──────────┼────┼─────┤ │二│陳○雄│同月九│同市○│三人分持水果刀、藍波│林 ○ 娟│現金四千元│ └─┴───┴───┴───┴──────────┴────┴─────┘ ┌─┬───┬───┬───┬──────────┬────┬─────┐ │ │甲○○│日十七│○路○│刀、開山刀各一把,侵│ │、項鍊一條│ │ │張○堅│時三十│○○巷│入被害人住宅,將被害│ │、手鍊一條│ │ │ │分許 │○弄○│人押進浴室,致使不能│ │、戒指一只│ │ │ │ │-○號│抗拒,搜取財物後離去│ │、日幣四萬│ │ │ │ │ │。 │ │元。 │ │ │ │ │ │ │ │ │ ├─┼───┼───┼───┼──────────┼────┼─────┤ │三│張○堅│同年八│台北縣│張○堅持藍波刀、陳定│李 瑞 仁│現金七千多│ │ │甲○○│月二十│○○市│軍、陳○雄各持開山刀│ │元、項鍊一│ │ │陳○雄│四日十│○○路│侵入住宅,押住被害人│ │條。 │ │ │ │五時許│○○○│,致使不能抗拒,搜取│ │ │ │ │ │ │巷○○│財物後離去。 │ │ │ │ │ │ │○弄○│ │ │ │ │ │ │ │號○樓│ │ │ │ └─┴───┴───┴───┴──────────┴────┴─────┘ ┌─┬───┬───┬───┬──────────┬────┬─────┐ │四│甲○○│同年十│同縣○│持開山刀一把進入屋內│林 ○ 逢│現金三千多│ │ │陳○雄│月十四│○市○│,喝令被害人及在場之│ │元、戒指五│ │ │ │日十時│○路○│鄰居趴下,以膠帶捆綁│ │只、照相機│ │ │ │許 │段○○│,致使不能抗拒,搜刮│ │一台。 │ │ │ │ │○巷○│被害人住宅之財物。 │ │ │ │ │ │ │弄○○│ │ │ │ │ │ │ │號○樓│ │ │ │ │ │ │ │ │ │ │ │ ├─┼───┼───┼───┼──────────┼────┼─────┤ │五│同 右│同年十│台北市│持刀侵入被害人住宅,│潘 ○ 蓮│金項鍊一條│ │ │ │二月廿│○○路│搜刮財物,甲○○並叫│ │、十元硬幣│ │ │ │六日 │○○○│陳○雄強姦被害人。 │ │二枚、伍角│ │ │ │ │巷○-│ │ │硬幣七枚、│ │ │ │ │○號 │ │ │壹角硬幣一│ └─┴───┴───┴───┴──────────┴────┴─────┘ ┌─┬───┬───┬───┬──────────┬────┬─────┐ │ │ │ │ │ │ │枚、日本硬│ │ │ │ │ │ │ │幣壹圓一枚│ │ │ │ │ │ │ │、金戒三只│ │ │ │ │ │ │ │、玉戒一只│ │ │ │ │ │ │ │、女用錶一│ │ │ │ │ │ │ │隻、進口棉│ │ │ │ │ │ │ │被一床、旅│ │ │ │ │ │ │ │行袋一個、│ │ │ │ │ │ │ │簽帳卡、金│ │ │ │ │ │ │ │融卡各一張│ │ │ │ │ │ │ │、現金六千│ │ │ │ │ │ │ │三百七十元│ │ │ │ │ │ │ │、美鈔五百│ │ │ │ │ │ │ │零三元、新│ └─┴───┴───┴───┴──────────┴────┴─────┘ ┌─┬───┬───┬───┬──────────┬────┬─────┐ │ │ │ │ │ │ │加坡幣四元│ │ │ │ │ │ │ │、泰幣十元│ │ │ │ │ │ │ │、馬來西亞│ │ │ │ │ │ │ │幣十三元。│ │ │ │ │ │ │ │ │ │ │ │ │ │ │ │ │ ├─┼───┼───┼───┼──────────┼────┼─────┤ │六│同 右│七十九│台北縣│駕車尾隨被害人之機車│王 ○ 良│金項鍊二條│ │ │ │年一月│○○市│,再攔下機車,由陳定│王 ○ 英│、現金三千│ │ │ │一日一│○○路│軍持開山刀抵住王○良│ │一百元。 │ │ │ │時許 │○段公│頭部,致使被害人二人│ │ │ │ │ │ │墓附近│不能抗拒,搜取該二人│ │ │ │ │ │ │ │身上之金項鍊及現款後│ │ │ │ │ │ │ │駕車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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