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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25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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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民國八十三年台北市北投區稻香里里長候 選人,章良順為現任里長,係其唯一對手。在競選活動期間,即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起,意圖使章良順不當選,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在該選舉活動期間連續二次以不實之 文宣,指摘「誰以清潔費名義向攤販索取規費飽入私囊﹖」「誰在稻香圖書館四樓利 用公有場地出租餐桌椅牟利﹖」等不實事項,散佈他人,誹謗章良順,足以生損害於 章良順,致現任里長章良順因而落選。案經章良順告訴,認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 百十條第二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而經審理結果,被告犯罪 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係先訊問告訴人章良順「能否和解﹖」迨其答稱「不和解」後, 隨即就大猜謎、大懸賞六點文宣內容之真正追問被告,被告稱:「我是道聽塗說,沒 有依據」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二行-第六行),然原判決卻謂:「因當時 心境,為免事態擴大,且章良順亦願和解,相關證人以事不關己,不願出庭作證,為 息事寧人,始於偵查中作此陳述」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背面第四行-第六行) ,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是其論斷即失其依據。次查證人林潘專雖證稱:「章良順 在當里長時,有一天戶口校正,里長與管區警員及公所的人來,里長問管區:『你一 個月有否向他收一千元』,管區說沒有,里長說別人都有,只有你沒有」「我那時想 里長沒來幫忙,還說這種話,便有跟鄰居說」云云(見上訴字第六三五三號卷第四十 四頁),但其證述是否真實,因與被告之犯罪,密切關連,原審未傳訊管區警員及區 公所相關人員,予以查證,遽加採信,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公訴人起訴被告 以傳播不實之同一文宣內容計有六項:一、誰以清潔費名義向攤販索取規費飽入私囊 。二、誰在稻香圖書館利用公有場地出租桌椅牟利,實際收費多少。三、垃圾車失火 ,里民要求處理,為何不肯出面,又說了些什麼風涼話。四、誰在超市前強擺電動遊 樂器牟利,遭人檢舉。五、誰處理里民車禍糾紛,偏袒自己人,引起公憤。六、誰在 幕後策劃發黑函,造成多人名譽受損,並以恐嚇、中傷、黑函方式來箝制反對聲浪。 上述六項內容原審僅就一、二兩項予以調查審認,而置檢察官起訴同一文宣之其餘四 項內容於不論,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 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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