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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2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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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訴人 甲○○ 男             業印刷       丙○○ 男            業印刷       戊○○ 男           乙○○ 男          業印刷       丁○○ 男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九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三五四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戊○○、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夥 同在逃之黃澤文(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及姓名為莊連興者之成年人,由黃澤文提供 偽造印製中國大陸人民幣之鋅版、印刷機、裁紙機、馬達、紙張等物,在台南縣永康 市大灣里往仁德鄉「太子廟」間其租得之工廠內,由甲○○負責印製人民幣之分色工 作,乙○○、莊連興則負責印刷及裁割,共偽造百元券之人民幣五十萬張,金額共為 五千萬元,由黃澤文持往出售。又於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初止,甲○○、乙○ ○、黃澤文及莊連興,夥同亦基於概括犯意之上訴人丙○○及已判刑確定之白文洪, 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高速公路陸橋旁已廢棄之工廠內,仍由甲○○負責分色,乙○ ○、莊連興、丙○○則負責印刷、裁割,偽造百元券之人民幣五十萬張後,由白文洪 運交黃澤文出售。丙○○、白文洪、黃澤文又於同年十一月下旬,夥同上訴人戊○○ 、丁○○,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二六之三號,由丙○○負責印刷,戊○○、丁○○ 分別負責裁割、聯絡及購買原料等事務,迄同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共計已偽造成 品或半成品之百元券人民幣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張,金額共為一千八百九十四萬三 千五百元。惟尚未及裁割、包裝由白文洪轉交黃澤文出售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 調查站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然按偽造有價證 券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且上開沒 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而適用。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物品,即電腦裁刀機一部、平板印刷 機一部、印鈔模板十六塊、油墨一箱,或係偽造人民幣之器械,或係偽造人民幣之材 料,原判決竟謂該物品「乃被告黃澤文所有之物,供上訴人等偽造人民幣所用,應併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三),其適用法則自 有不當。次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偽造之人民幣係以「張」為其計算單位。原 判決諭知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惟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分別為偽造人民 幣百元券成品三一冊、偽造人民幣百元券半成品二十六冊、偽造人民幣百元券成品十 六冊。但原判決並未記載每冊內有偽造之人民幣若干張,及其總共有若干張﹖則該偽 造人民幣之數量尚不明確,自無從為沒收執行之依據。再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即人民 幣),亦如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及原料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 人等偽造人民幣尚使用馬達一只,第一次及第二次各偽造人民幣成品五十萬張,原判 決均未宣告沒收,又未說明其理由,難謂於法無違。末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黃澤文 、丙○○、白文洪、戊○○、丁○○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下旬,共同偽造人民幣成品及 半成品之金額,達一千八百九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但原判決附表之備註欄則記載丙○ ○等於該時合計偽造人民幣一千八百九十四萬三千六百元。兩不相符,亦有可議。上 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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