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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2

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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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查扣之行 竊工具為鄭榮吉所有,經鄭某供明,其餘扣押物或為上訴人之父生前所留,上訴人在 派出所曾請求傳訊伊父證明,原審均未斟酌,顯有未合。㈡鄭榮吉曾誣控上訴人竊盜 ,經判決無罪確定,其供述自不實在,原判決卻採信其僅行竊整部車輛,未曾行竊車 內物品之辯詞,亦有未當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 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止,在高雄市、屏東市等地,携帶六角 扳手、尖嘴鉗、斜口鉗、起子等兇器為工具,竊取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黃俊銘等人財物 ,共計四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加重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中三次之自白,核與被害人黃俊銘等四人指訴情節 相符,又有贓物領據及前述行竊工具可佐,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扣押物為其父生前留存,或鄭榮吉所寄放,伊未曾竊盜,如何 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偵 查中迭稱扣案行竊工具為其所有(偵字第六二○六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十八頁),原 判決憑此認定上訴人竊盜,不採鄭榮吉廻護上訴人之詞,證據之取捨合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又上訴人至第一審仍供稱與鄭榮吉無怨無仇(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反面), 鄭某在上訴人另案所涉竊盜案件,亦僅推稱車子非其所竊,與上訴人互諉其責,並非 誣指上訴人竊盜,原審採信其供詞,自無不合,又觀諸鄭某行竊車輛十餘次(見本件 原審判決附表二)後改裝出售,原判決因認其所供未曾行竊車內物品為可信,批駁上 訴人此部分之辯詞,亦無不當。至上訴人所述在派出所曾向警員供稱部分扣押物為伊 父所有,縱然屬實,因其父已故,無從查證,亦不得以此推翻其警訊之自白而解免刑 責。上訴意旨,重複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此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牙保贓物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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