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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8

強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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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四時許,與 劉文杰在外喝酒,因上訴人女友曾秀英在劉文杰之妻陳淑芬家打麻將後,在客廳睡覺 ,上訴人以載女友回家為詞,向劉文杰取得遙控鎖(似為鐵捲門自動開關遙控器之誤 ),於載女友曾秀英回家後,竟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之夜間,面戴口罩一個、手 着手套一雙(口罩及手套係取自陳女經營遊藝場儲藏室,非甲○○所有),無故侵入 陳淑芬住宅後,先至廚房取得可供兇器用之水果刀二支,再進入陳淑芬臥室竊取藍色 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及陳淑芬身分證一枚,得手後正欲離去,為 陳淑芬發覺,上訴人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陳淑芬施以強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證人劉文杰於偵查中證稱沒有拿「遙控鑰」給上訴人,沒有叫上訴人到其家 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二頁反面),於第一審證稱:鑰匙(指遙控器 )放在他(指上訴人)車中,忘記拿走,當時他開車,我確定放在他車上等語(第一 審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於原審亦陳稱:沒有將遙控器交給上訴人,放在車上忘了 帶,並非交給他,他沒有跟我借,上訴人回我家載他女朋友之事,我不清楚等語(原 審卷第四十二頁)。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以載女友曾秀英回家為詞,向劉文杰取得遙 控鎖(遙控器)云云。又被害人陳淑芬於原審供稱扣案之手套及口罩非其所有(原審 卷第十九頁),證人劉文杰於第一審亦證稱手套非其儲藏室之物云云(第一審卷第二 十八頁),乃原判決謂上訴人犯罪所用之口罩及手套係取自陳女經營遊藝場儲藏室云 云,均與卷內資料不符,且亦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夜間並携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二把,侵 入被害人陳淑芬之臥室,竊取陳淑芬所有之皮包一只。則上訴人竊盜行為,係犯携帶 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原判決竟僅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適用法則 ,難謂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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