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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8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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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其駕 駛執照被吊扣,不得駕駛汽車,仍於酒後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違規擅自行駛於高速 公路之路肩,且在駕駛時繼續飲酒,因而追撞路肩待援之小客車及救援之拖吊車,致 二人死亡,並致吳仲偉頭部外傷、腹部挫傷、肋骨骨折及筋裂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後,已與吳仲偉達成民事和解,應 允支付新台幣十五萬元賠償,詎原判決猶援引和解前之第一審判決理由,資為駁回上 訴之依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按侵權行為人與被害者一方達成民事和 解,乃在履行其應盡之賠償義務,其和解僅足供量刑之參考而已,非謂一經和解,即 應改判較輕之刑。查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盡之賠償義務,與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相較,顯 然輕重懸殊,難謂原第一審判決,已有改判之原因。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顯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而其為上開駁回時,除援用第一審 判決理由外,並敍明上訴人所指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云云,殊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 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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