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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9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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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郭方桂律師         歐榮宜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間,任職台北市文山區公所 (以下簡稱文山區公所)經建課辦事員,負責「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初核,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年一月二日案外人張瑞禎欲向陳善隆、林安、林地好三 人購買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九號、一四○號農地,為辦理農地移轉過戶之 需,而向文山區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甲○○明知上開農地上有墳墓群,計 一四○號農地上六座,一三九號農地上一座,不符合農地農用規定,違反「自耕能力 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一款承受農地須現為合法使用之規定,依法 不應核准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竟基於偽造文書及圖利他人之犯意,於八十年一月七 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會勘紀錄上,明知上開農地作墓地使用,竟虛偽記載:「現種植 竹筍」,並於八十年一月十日審查會中,在職務上所掌之初審意見欄上,接續虛偽記 載:「經實地勘查結果承受農地種植竹筍,確作農業使用」等情,而使該區公所審查 小組人員誤認合於規定,層准發給張瑞禎自耕能力證明書,使張瑞禎因而順利購得陳 善隆等三人上開農地,並辦理農地移轉過戶,並因農業用地事由,免除課徵土地增值 稅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政府管 制農地移轉政策效益及國庫徵收稅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勘驗,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發現現場全部 六座墳墓均坐落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地號上,並未坐落在同小段一三 九地號土地上,填製有複丈成果圖一件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八頁),乃原判決 竟認定本件一三九、一四○號農地上,分別有墳墓一座及六座,經第一審至現場勘驗 ,並命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墳墓係位於上開農地內無誤云云,其認定即有與卷內資 料不相適合之違誤。㈡原審以張瑞禎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所檢附之一四○號農地 地籍圖謄本上,已在一四○號農地範圍內標有「墓地」二字,因認上訴人所辯該地籍 圖無墳墓之記載云云不可採,惟地籍圖謄本上原未有「墓地」二字,係嗣後遭不詳姓 名者以手寫加上,此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地籍圖原本查證屬實,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古地㈡字第○一五○八○號函,亦指稱:地籍原圖並未 標示「墓地」二字(見第一審卷第八七頁),此項證據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 明,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反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嫌理由不備。㈢次按所謂 自白,係自白犯罪。上訴人固於偵查中供承其在會勘紀錄及初審表上填載「現種植竹 筍」、「經實地勘查結果承受農地種植竹筍確作農業使用」,惟其始終否認有圖利及 偽造文書之故意,自與自白犯罪之情形有別。乃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前 述之記載,認上訴人係自白犯罪,而適用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再按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三款所稱之圖利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 表現於外,始為相當,至有無此項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不能僅 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取利益,為事後之觀察,據以推定公務員自始 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查證人張瑞禎於偵查中證稱於申請自耕農地證明時,並沒有給 上訴人好處,增值稅是由地主繳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頁正面、第一四八頁背面 ),則上訴人究有無圖利他人之意﹖其究係圖利農地購買人張瑞禎抑或地主陳善隆、 林安、林也好﹖仍有再詳細調查審認並明確記載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注意事項〕 E <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汚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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