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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9

背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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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戊○○ 男             號         己○○ 男         丙○○ 男         丁○○ 男         辛○○ 男         庚○○ 男         癸○○ 男         壬○○ 男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女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戊○○、己○○、丙○○、丁○○、辛○○、庚○○、乙○○之上訴 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戊○○等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六 月廿一日,以南勢地區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理事長身分,勸誘上訴人等就坐落桃園縣 平鎮市鎮七六、七六-一、七六-二、七七、七七-一、七七-二、七七-三號 等七筆土地,參與該地區市地重劃,但被告未依約定使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為上訴人等 取得單獨所有,又未依協議繳納民事訴訟第二審裁判費,致遭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 等遭受重大之損害,認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自訴意旨係認被告以「南勢地區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身分,與上訴人等成立 協議(見一審卷第五頁附同意書),背任未使其等取得單獨所有權等情,涉犯背信罪 嫌云云。原判決卻以自訴人等自願參加「新光自辦市地重劃會」,自應遵守該會決議 ,而認被告並無犯罪。兩者主體不同,為何得以後者之決議,推翻前者之協議,未見 調查審認,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誤。況上訴人等一再主張未參與該「新 光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籌備會及大會,其等簽名係被告偽造等情,此雖不在自訴範圍 ,惟攸關雙方所言,何者為可信,仍應詳予調查,以憑認定,原審率行判決,亦嫌速 斷。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自訴詐 欺部分,與前開背信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予一併撤銷發回 。再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上訴駁回部分: 本件原審判決以自訴人癸○○係六十六年八月廿二日生,壬○○係六十七年九月十日 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自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此部分自訴為法所不許,第一審未從程序上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仍為實體上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爰將第一審該部分違法之判 決撤銷,改判癸○○、壬○○之自訴不受理,並說明其等縱委任法定代理人為代理人 ,仍係以自己名義自訴,難謂適法。經核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正本雖將審判長陳祐治誤植為張祐治,此顯為誤寫誤繕得裁定更正,併予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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