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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04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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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父李萬桔共同經營之聯音企業公司,因週轉不靈, 而與其任職於大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之妹李媛姬,共同意圖供自己行 使之用,自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九月起,至六十九年八月止,李媛姬先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大通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之空白支票及本票,盜蓋大通公司或董事長徐鶴年之印 章,除附卷編號第二十九號支票,係由李萬桔填寫偽造外,其餘由上訴人填寫票面金 額、日期,持向陳順勝等調借如票面之現金,並明知編號二十八之支票係李媛姬等所 偽造,亦係李女侵占之贓物,仍予收受,並持向顧嗣惠調現而行使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謂如附表之票據,除編號第二十九號之支票,係李媛姬與李 萬桔共同偽造外,其餘之空白支票均由李媛姬交與上訴人填寫票面金額及日期云云, 如果無訛,則原判決附表第一至第二十八號及第三十號之票據,均係李媛姬與上訴人 共同偽造,乃原判決又謂上訴人明知附表第二十八號之支票係李媛姬等所偽造及李媛 姬侵占之贓物,仍予收受,並應李媛姬之囑,持向顧嗣惠調現而行使云云,相互矛盾 。㈡證人陳順勝於第一審證稱:「票是我向我朋友之妻拿來的,錢是我拿出來,他向 我朋友調……」等語(第一審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三六○號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 。似未述及上訴人持附表編號第二十七號之支票向該證人調現,乃原判決竟於理由欄 內謂附表編號第二十七號,係上訴人向陳順勝調現,業據陳順勝陳明云云,核與卷內 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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