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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04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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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參酌告訴人林姿瑩、被害人洪富源、蔣 文傑之指證,卷附偽造之本票乙紙暨偽造蔣文傑背書之本票四紙等證據,而為論斷, 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其所辯:伊係受洪富源教唆而偽造上開本票 云云,並非可取,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執陳詞,謂洪富源確有教唆行為,並空言主張上揭犯行,係在無自由意識下所為等語 ,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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