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04

誣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四號   上訴人 阮天送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自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其在原審之陳詞及前案傷害等罪之訴訟結果,為事實上之爭執, 並泛稱原審法院對於諸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竟採信其不實陳述,而為無罪 判決,不無漠視事實、罔顧法理云云,核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