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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0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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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二二九一一號,少連偵字第六一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 上訴人及證人即上訴人之未婚妻向○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言,暨扣押之安非 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八五點四五公克)、磅秤二個,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扣押之安非他命係陳○山因積欠向○英款項未還,而質押予向○英 ,非上訴人所持有,且上訴人亦無販賣之意圖,至於磅秤則為廖○志所有云云,及向 ○英嗣後改為附和上訴人之語,認為係卸責或廻護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及其曾為之自白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 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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